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0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南羊坊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翁一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硕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源硕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硕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尾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由我公司承揽**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但时至今日,仍有10%的合同款**公司未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给付我公司合同尾款及按月息2%给付利息。
**公司辩称,新源硕佳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义务前,多次坐地抬价,单方要求增加价款,第一次我方同意增加并实际支付了,新源硕佳公司又第二次单方要求加价,并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收到我方发出的书面和邮件要求其进场继续施工的通知后,新源硕佳公司已书面确认了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且也书面明确拒绝继续进场施工。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被业主催促,又面临施工延期,被迫委托第三方入场施工完成了合同任务。新源硕佳公司这种无信无义的行为,依法依约都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的10%的款项。同时,新源硕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和业主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我公司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源硕佳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85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新源硕佳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新源硕佳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已经验收审计完成,对方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甲方**公司与乙方新源硕佳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180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16台,合同总价75万元;安装工期: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11月20日完工。该合同还就货物清单、安装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电缆桥架洽商部分),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缆桥架,总价款为6.57万元,后调整为6万元。**公司已向新源硕佳公司付款73.5万元,《安装合同》中剩余7.5万元未支付。
就争议的事实,**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邮件,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新源硕佳公司,**公司与贵司2015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目前还有合同内3*300mm等还未安装进场施工,今接到业主指示,我们正式通知新源硕佳公司由于工程时间紧,业主项目部定于2017年6月29日进场施工,若延误和影响业主工程进度造成业主经济损失予以负责。顺祝!”,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8日发件人为“贺辉”的邮件载明:“白总:邮件已收到。就你说的联系单一事,你的说法不够准确。按照合同数量我方还有321电缆米未敷设。其余的电缆(包含洽商部分)敷设价格存在争议。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此事一直在商议,故此无法进场施工。请你详见合同第十三条。”新源硕佳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邮件不予认可,称工作联系单等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且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对邮件中提到的“电缆价格存在争议”,新源硕佳公司回应称,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内容,合同以外的内容是工程洽商,在工程过程中与**公司有三、四次洽商,对方均不认可,但是我方已经把工程完成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方又提出了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我方所说的节点是2017年6月27日已完成验收,这个邮件是2016年6月28日发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完成,合同外的洽商部分我方不认可,所以没有做。**公司还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由第三人完成了上述未施工部分并为此支付了8.5万元。新源硕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新源硕佳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工程资料以及朱三治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验收合格。证人朱某证言中称,其原系**公司在中航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兼专业工长,新源硕佳公司于2016年8月底完成机房楼A-动力楼各个分项工作,并于2016年11月29日配合**公司完成数据中心8台机组的联动性能验收,2017年6月27日配合**公司完成外包区8台机组的联动机性能验收。**公司质证称,审计报告系对整个项目承包的总费用的审结,与本案争议的其中一小部分无关;室外电缆铺设事项及约定均没有相关记录,新源硕佳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言中说的验收是指与本案无关的初验,证明不了已完成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源硕佳公司主张已履行完《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供了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新源硕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邮件里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仍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虽然新源硕佳公司对该份邮件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对邮件内容回应并未否认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邮件的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该日,双方仍就合同事项仍存在争议,与新源硕佳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27日完成验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矛盾,故新源硕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新源硕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新源硕佳公司违约,**公司将剩余合同义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有权要求新源硕佳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仅限于超出未付新源硕佳公司合同价款的部分。**公司的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
二、驳回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源硕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京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