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电博雅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广东高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电博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1号楼14层1415。
法定代表人:商俊卿,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电博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被上诉人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京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白建忠作为**公司员工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足以证明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形成严重事实错误。1.白建忠系北京银鹏动力国际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公司一审时也提交了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2.白建忠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保一直在银鹏公司缴纳,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且真实的劳动关系,白建忠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详见上诉时补充提交的白建忠社保缴纳信息)。3.银鹏公司于2018年结业后,白建忠于2018年从该公司离职,之后又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仍在北京上班。二、白建忠对外签字形成的《往来账款对账函》对**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且结合本案中前后证据,白建忠这一行为不但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合理性。1.白建忠从来都不是**公司员工。本案诉争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公司一方虽然有白建忠签字,但上面备注得很清楚,白建忠只是授权签订合同的代表。2.从所有案件证据可见,《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白建忠从来没有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其对履行情况也不清楚。京电公司也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白建忠参与过涉案合同的履行或有权知情或实际上知情。相反,京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记载内容可见,该函致送对象是**公司,且明确表述须**公司签章确认“截至2018年7月1日**公司欠京电公司货款254676元这一数据无误”。但事实上,该函并没有向**公司送达,也没有**公司的签章,且早在2017年3月22日,**公司就已向京电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所以金额也对不上。所以,结合白建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对账、对账单金额等与事实不符、白建忠2018年底从银鹏公司离职却在离职期间对外签订不符合常理对账单的事实可见,这个对账单的形成原因极其不正常,不但不具有真实性,还存在京电公司和白建忠合谋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同时依法对**公司也没有约束力。3.《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白建忠虽然签名,但注明仅是委托代理人;且京电公司在其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公司授权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忠在京电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上签字。由此可见,京电公司对白建忠并非**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是知情且清楚的,其明知白建忠只是受**公司委托签订涉争议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却故意只让白建忠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上签字,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从来没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这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从京电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证据可见,双方该笔交易存在严重不正常和不合理的情况,这一点也能佐证涉诉欠款并不真实存在这一结果,主要在于:1.送货时间分两次,且有间隔,一次是2016年5月22日,一次是2016年8月19日,而两次送货单中均没有**公司员工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送货单上的主要信息如金额等也没有填写,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京电公司曾按约定送了货。2.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两次送货近半年后、于2016年11月20日同一天才签订的,结合送货单的不正常情况以及签订合同和履行的不合常理,无法证明诉争交易真实全面发生过,这一异常情况也能佐证为什么京电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四、在京电公司诉讼请求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京电公司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曾依法向**公司进行过催收主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置**公司的答辩意见于不顾且仍判决**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证据显示,本案诉争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发生交易,京电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货物,**公司也于2017年3月22日向京电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之后双方均再无联系,直至**公司收到本案一审法院的被诉资料。2.诉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清货款,自2017年3月22日**公司支付10万元的货款后,至2020年3月21日止的三年期间,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京电公司向**公司主张过还有拖欠的货款。3.京电公司提交了一份只有白建忠个人签名的《往来账项对账函》来主张其曾主张过该笔货款,该函形成于2018年7月1日,即使从该函形成的2018年7月1日起算,至京电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起诉,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4.《往来账项对账函》从内容的虚假到签字人的权限来判断,均与**公司无关,依法更不能对**公司形成约束力。5.京电公司在一审庭审当天提交了几份微信截图,自称是形成于京电公司员工和案外人白建忠之间,用以证明其曾向**公司主张过索款行为,但该图片既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关的人员出庭或书面予以说明,且白建忠这个时间段也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公司上班,所以,不管是图片本身还是图片内容均不符合有效证据前提,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仍予以认定并采纳,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在本案存在如此多不合理情况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但针对案涉本金作出不合法的认定和判决,同时还判决支持高额的违约金,更能体现一审判决的不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因工作需要而临时授权人员对外与京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授予范围明确且在合同盖章处也标注得很明确。京电公司在明知该事实的前提下,却在白建忠从案外公司离职期间让其签订一份涉及**公司义务、但却存在金额不符、履行情况不符等前提的财务对账单,并在该对账单形成后又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时间之后向**公司请求支付,其请求于法于理均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京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京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货款154676元及违约金(以154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京电公司向**公司供应高压电缆。2016年8月19日,京电公司向**公司供应高压电线。2016年8月26日,京电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54676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20日,京电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京电公司向**公司供应价值为222996元的高压电缆和价值为31680元的电线,金额合计254676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期付款,自应付款第二日起,按照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白建忠签字。
2018年8月6日,白建忠在京电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7月1日**公司欠京电公司货款254676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表示**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京电公司付款10万元。其后,京电公司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京电公司不予认可,提供其与白建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12月至2021年9月一直催要货款。**公司称白建忠并非**公司员工,亦未取得**公司授权,其行为不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电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高压电缆、电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建忠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足以证明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京电公司有理由相信白建忠系代表**公司在《往来账款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方式向白建忠催要货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54676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京电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京电公司同意依法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酌减。京电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17年至2021年一直向**公司催要货款,**公司主张京电公司未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京电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电博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4676元及违约金(以154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北京京电博雅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白建忠的社保由银鹏公司缴纳,白建忠在此期间系银鹏公司员工。京电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劳动关系,也不能否认白建忠受**公司委托授权签订合同的事实,白建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公司。而且既然**公司能够取得白建忠的社保缴纳记录,那么其必然与白建忠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为个人权益记录只有用人单位与本人才能依法申请查询及打印,如果**公司主张其与白建忠之间毫无关系,其也不会取得这份证据。
京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京电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70709的送货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白建忠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上述该合同,代表**公司与京电公司完成一笔交易行为。证据2.编号分别为2016019、2016018、0001088的送货单,用以证明该三份送货单显示此前**公司的收货人朱三治多次接收京电公司供货,双方之间进行多次货物交付、结算,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并无区别,是双方交易习惯。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用以证明银鹏公司存续期间,**公司部分占股,自然人翁颖也部分占股,而该人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该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据4.**公司官网页面,用以证明**公司的官网页面有明显的“银鹏集团”标识,其与银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中白建忠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不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公司与银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公司与白建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经本院查询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显示银鹏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于2019年4月1日注销,**公司原系银鹏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颖原系银鹏公司高管人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应向京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京电公司一审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载有白建忠签字,据此能够认定白建忠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上诉主张白建忠在合同签订时系银鹏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可知,**公司曾在银鹏公司持股,主要人员亦存在交叉,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可能性;其次,涉案买卖合同从外观上符合形式要件,载有**公司公章及白建忠签字,京电公司有理由相信白建忠取得**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等,而**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推翻涉案买卖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京电公司与白建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京电公司明知白建忠无权代理或者其他导致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公司关于白建忠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因京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持续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京电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合同约定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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