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路2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新堂街1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毛理财),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①判令被上诉人国鑫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48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②判令被上诉人***道在未付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案由定性释明完全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项目下的劳务给付,无疑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被上诉人**办事处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上诉人国鑫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方地位。在工程整个施工过程,承包***公司通过其内部运作方式,项目现场管理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事务。上诉人***挖土平整等劳务活动经工程现场负责监督完成2030小时的工作量毫无疑问是属招投标工程项目完成的组成部分。属于涉案工程的预决算范围。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工时记录单,国鑫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工时记录单、台州银行入账回单等,明确记载了挖掘机所挖掘的工程量。上述内容在一审提到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等证实,无争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任人在工时记录单上作为国鑫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并且在《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上签字捺印申请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相关单位根据该申请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管理行为认定为跟国鑫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自付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案件举证规则,也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全过程所反应的事实。事实上,***是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无论***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如何,均不影响上诉人合法有据的诉请。
被上诉人国鑫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对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异议。二、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1、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挖机工作时间2030小时,挖机工程款计4872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国鑫公司与**办事处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项目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2、上诉人主张工程款487200元来源依据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土石方开挖45072.72元、其他工程461756.7元,但是在其他工程工作内容包含复垦区域内的房屋及路面拆除并外运。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等人出庭作证,他们证实在现场开车外运、开挖机,他们的工资10多万元全部拿到,是***经手支付。证人***证实其只负责开车,***,不知道毛理财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关系。因此,当时开车人员在收到10多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487200元更加没有事实依据。3、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时记录单记载入库经手人为***,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无关。1、关于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明确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挖机业务关系。还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7年8月29日原审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编号为0003215号工时记录单为证。另外,在2018年3月3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又提供原审第三人工时记录单多份(具体为2018年6月12日至6月18日、6月26日、8月21日、10月1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2日),这充分证明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也可反映出本案存在证据虚假。3、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委托***、***在现场管理,不事实。关于***、***这两人身份,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原审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在当地名气比较大的老板,是原审第三人叫***在现场管理,并由原审第三人向***支付200元一日报酬。***当庭陈述,原审第三人叫其上午管理一下,其听说毛理财是镇里安排的,不知道毛理财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关系。因此,从***、***的当庭陈述,他们两人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无关,不存在委派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时记录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诉请由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四、涉案工程原审第三人分包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573260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国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办事处与上诉人不存在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办事处只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存在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里到底是什么关系一审没有审理清楚,被上诉人**办事处也不知道上诉人和涉案工程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确实有虚假陈述,他起诉的工程款项与五个证人***在矛盾,五个证人陈述他们基本上都拿到钱了。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鑫公司、**办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487200元;2.判令国鑫公司、**办事处以48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国鑫公司、**办事处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872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办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国鑫公司:我单位的椒江区***道古桥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招标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中标公示,现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基本情况:招标项目为椒江区***道古桥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人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招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园地改造、渠道部分及机耕路;建设规模为项目位于古桥村,复垦区面积为3.0352公顷,本次改造园地对现有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外运及挖除且对耕地进行翻重,以及园地范围内设置机耕道路和灌排管道;中标人为国鑫公司。
2017年10月16日,**办事处与国鑫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椒江区***道古桥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为椒江区***道;工程内容为园地改造、渠道部分及机耕路;合同对质量标准、工期等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
***曾为“椒江区***道古桥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提供挖掘机。2020年3月23日,**办事处通过台州银行支付国鑫公司709430元,附言:古桥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款;2020年8月17日,**办事处与国鑫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定审定造价为916274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曾用名毛理财)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编号为0003215号工时记录单中签字确认,竹岙平整土地的总计时间为10小时。另外,***多次在毛理财工时记录单中签字确认“竹岙平整土地的总计时间”。
2020年3月24日,***在《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上签字捺印,申请椒江区***道古桥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请材料款及劳务费406400元及166860元。同日,**连通过台州银行支付***406400元及166860元,附言: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曾为“椒江区***道古桥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提供挖掘机,按小时计价。*****审中自认,其与国鑫公司并未存在分包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之后,***坚持本案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要求国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赔付利息损失,并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的施工时间由***来确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确认***的施工时间系国鑫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或国鑫公司与***存在挂靠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国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而即使国鑫公司与***存在挂靠行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的挖掘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挂靠人国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要求国鑫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并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均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国鑫公司支付2030小时工程劳务费487200元,被上诉人**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工时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工时单反映工时由原审第三人***和案外人***签字确认,证人陈述他们均接受原审第三人***指令操作,也收取***向他们发放的劳务费。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和***系被上诉人国鑫公司的人员,以及代理被上诉人国鑫公司签字确认,或者***和***在工时单签名确认时均以被上诉人国鑫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关系,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国鑫公司辩称其承包得工程后,将挖土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向原审第三人***付清了材料款和劳务费406400元、166860元,并提交了原审第三人***向其申请支付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和其转账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材料款和劳务费406400元、16686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国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487200元,被上诉人**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