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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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3民初2421号
原告:天台县鼎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7CUM1HX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下宅村9组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8551169N,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台县鼎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天台县鼎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鼎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县鼎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天台县鼎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