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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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马铺居***19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浙1023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未认定案外人浙江名雅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雅公司)安排保洁人员为案涉工程进行保洁,存在不当之处。(一)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国鑫公司自认***公司进行保洁工作至2022年8月10日”不当。虽然国鑫公司申请的证人***一审庭审时讲到***公司在2022的8月10日前有人员在现场保洁,但是,这是在***公司未完成第一遍粗保的情况下,国鑫公司因工程验收需要另外安排名雅公司保洁人员在2022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为现场所有室内外门窗、玻璃、地面、楼梯、通道等进行粗保和精保,而同时***公司也有部分人员参与未完成的第一遍粗保工作。(二)***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国鑫公司安排名雅公司保洁人员进行保洁,但认为这些人员是做室外保洁工作。在国鑫公司已提供现场照片、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未认定国鑫公司安排名雅公司保洁人员在2022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进行保洁不当。***公司解释称其他人员是做室外保洁工作,不能成立。国鑫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名雅公司派保洁人员为现场所有室内外门窗、玻璃、地面、楼梯、通道等进行粗保和精保,并且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22年10月29日名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场保洁照片截图可以证实名雅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保洁。在***公司未按约完成第一遍粗保的情况下,因工程验收需要,国鑫公司安排名雅公司保洁人员对工程室内外进行保洁。现按***公司完成第一遍粗保计算保洁费有33000元,国鑫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3000元。二、国鑫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适用无效合同来处理本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国鑫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权限作了明确限制,注明“本章涉及合同、经济均无效”,***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是明知的。国鑫公司已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权限作出明确限制,国鑫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公司与国鑫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判决按未支付工程款30%支付违约金16800元不当。国鑫公司一审庭审时提出,若拖欠保洁费,***公司只是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全国银行间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国鑫公司一审庭审时要求开具发票,***公司也同意开具,一审法院应就发票开具问题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名雅公司有无在案涉工程现场从事保洁活动,与***公司无关。二、***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公司实际进行保洁的工作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情况。三、***公司从事的是室内保洁作业而非高空作业。高空作业部分中的打扫工作并不在***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认可后期有其他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室外玻璃打扫工作。四、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公司并不了***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国鑫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一对保洁事项应具有决策权。本案不能仅仅因为《合同》中的公章字样而否定《合同》的效力。五、讼争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完成的保洁工作必须达到精保标准,但是,参考同行业的保洁工作标准可知***公司完成的保洁工作已经达到精保标准。国鑫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现场的室内地面很干净。***公司对国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国鑫公司根据结算单明细主***工作由名雅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国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国鑫公司支付***公司清洁工程款56000元;二、判决国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国鑫项目部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国鑫项目部新城工地清理卫生(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保洁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地面、门窗、玻璃、楼梯走道。保洁工作实属室内保洁工作,非高空作业。第一遍粗保3元/㎡,第二遍粗保2元/㎡,第三遍净保3元/㎡,地面、玻璃、楼梯、走道,净保为6元/㎡。卫生保洁房屋总面积约11000㎡。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在15日内发放,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工程款拖欠超于30天,不能发放工人工资,按违约处理,双倍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国鑫公司自认***公司进行保洁工作至2022年8月10日。起诉时,***公司自认国鑫公司于2022年9月9日支付1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系***公司所承包,国鑫公司成立国鑫项目部,**一及证人***均系国鑫项目部装修班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完成竣工初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鑫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国鑫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国鑫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台州市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公司在庭审中作出解释明确是笔误,同时根据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依然能确定系国鑫公司,故该院对国鑫公司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国鑫公司还辩称***公司与国鑫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国鑫公司无约束力,根据《合同》上所印的公章可以看见,该印章对于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上载明“本章涉及合同、经济均无效”,同时《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公司”和“国鑫项目部”,并没有“国鑫公司”。该院认为,该《合同》所盖公章虽有“本章涉及合同、经济均无效”的字样,但**一系国鑫项目部装修班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过程中,甲方落款人为**一,**一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国鑫公司所承建项目工地上清理工作与他人签订承揽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该行为系基于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公司有理由相信**一的该行为已得到国鑫公司的授权,故该《合同》对国鑫公司有拘束力,国鑫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国鑫公司辩称***公司仅进行了第一遍的粗保,第二遍粗保及第三遍净保***公司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公司则主张其已按约完成一保二保三保,达到净保要求,并认可国鑫公司安排了其他保洁人员,但解释其他保洁人员是做室外保洁工作。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国鑫公司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公司保洁工作为室内保洁工作,第一遍粗保3元/㎡,第二遍粗保2元/㎡,第三遍净保3元/㎡,地面、玻璃、楼梯、走道,净保为6元/㎡。国鑫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合同时仅要求***公司进行第一遍粗保工作。其次,证人***系国鑫项目部装修班组现场负责人之一,其在法庭上陈述***公司保洁工作至2022年8月10日结束,结合国鑫公司所承包的迁建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完成竣工初验的事实,该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综上,该院认为,***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地面、玻璃、楼梯、走道,净保为6元/㎡,卫生保洁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1000㎡,故合同总标的为66000元,扣除国鑫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国鑫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56000元。关于国鑫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需双倍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未支付工程款的30%,故国鑫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二、限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80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安排的现场人员不足,截止2022年8月3日粗保工作尚未完成,净保工作未开始做,监理公司要求加派人员以确保项目验收;二、《证明》一份、保洁现场照片截图八页,用以证明2022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案涉工地所有室内外门窗、玻璃、场面、墙面、楼梯、通道、卫生间、会议室等粗保、精保工作由名雅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费用共计59384元;三、周嫚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22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案涉工地所有室内外门窗、玻璃、场面、墙面、楼梯、通道、卫生间、会议室等粗保、精保工作由名雅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国鑫公司已向名雅公司支付保洁费用59384元。***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未明确指出哪些部分未做精保工作,2022年8月3日不是本案保洁工作结束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国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室内保洁工作由***公司完成,证据二中的许多照片是很多人在一起的合影照,许多工作人员在室外做保洁工作,而室外保洁工作不在***公司的保洁范围内;对周嫚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022年8月5日至8月12日期间名雅公司工作人员完成的仅仅是室外保洁工作部分,而这与***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一只能证明到2022年8月3日为止现场保洁尚未做净保,既不能证明具体是哪些部分的现场保洁未做净保,亦不能证明到2022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初验时现场保洁未做净保;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效力问题;二、***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四、开票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国鑫公司上诉称,国鑫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权限作了明确限制,***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国鑫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公司与国鑫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司反驳称,其不了***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国鑫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一对保洁事项应具有决策权,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所盖公章虽有“本章涉及合同、经济均无效”的字样,但是,国鑫公司是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案涉保洁工作的最终受益人。**一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国鑫公司项目部装修班组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国鑫公司一方签署《合同》,而**一为完成国鑫公司所承建项目工地上的清理工作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国鑫公司二审时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其很早就知道***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保洁工作,却未曾表示异议,表示其认可和接受***公司的保洁工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一的行为已得到国鑫公司授权,案涉《合同》应为讼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讼争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国鑫公司上诉称,***公司仅仅进行了第一遍粗保,第二遍粗保及第三遍净保***公司安排名雅公司完成。***公司反驳称,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保洁工作,名雅公司有无在案涉工程现场从事保洁活动,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公司的保洁工作为室内保洁工作,第一遍粗保3元/㎡,第二遍粗保2元/㎡,第三遍净保3元/㎡,地面、玻璃、楼梯、走道,净保为6元/㎡。讼争双方均认可上述保洁工作已完成,国鑫公司一、二审时均认可***公司完成第一遍粗保工作,***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保洁工作。***作为国鑫项目部装修班组现场负责人之一,一审作证时述称***公司的保洁工作至2022年8月10日结束,而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才完成竣工初验。国鑫公司主张,名雅公司安排保洁人员为案涉工程进行保洁,***公司主张的工作量中有部分实际上系名雅公司完成。但是,国鑫公司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但无法证实国鑫公司曾就名雅公司参与保洁工作一事与***公司进行协商沟通,更无法证实***公司主张的工作量中有部分实际上系名雅公司完成。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依法予以维持。
国鑫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判决按未支付工程款30%支付违约金16800元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国鑫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后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未支付工程款的30%即国鑫公司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鑫公司一审时未提出关于开具发票问题的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未处理这一问题,并无不当。讼争双方可就此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国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战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