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664号 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商铺4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685554718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8551169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工程款871868.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金额优先冲抵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达成《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智能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天台县特教中心迁建项目智能化承做智能化部分。后原告于2022年8月完成项目的整体施工并交付予甲方。被告在工程启动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施工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后原告进行持续催讨,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未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为逾期支付部分的金额按月利壹分计算支付给乙方。”综上,2022年9月16日后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优先冲抵逾期利息后冲抵剩余工程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71868.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保障权益的实现,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中所有安装工程(包括智能化安装、监控、智能化布线等)。协议第九条第7项约定协议生效后至工程验收符合要求并结清账目付款完毕止;协议第七条第3项质量约定,各分项部位主体验收合格,若各分项部位主体验收不能一次性通过或进度没有按照施工任务单要求完成,原告直至返修合格完止;验收标准按协议第三条第3.2.5项约定,质量标准应与被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相一致。因此,原告分包的项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如果项目没有通过业主最终竣工验收,原告就没有完成分包工作。二、根据《特教中心迁建工程直通车微信群》内容,2022年12月7日业主召开修理整改协调会议,在2022年12月15日的修理和整改项目附件2中记载:原告负责的弱电、所有智能化、人脸识别门禁系统、电子班牌等未完成施工,网络无法正常使用。2022年12月17日、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9日,业主在微信群中多次督促并强调弱电智能化问题,在2022年12月25日检查时未完成整改,并要求弱电智能化在钱到账后25日完成。这说明原告分包的项目截止2022年12月25日未全部完工。因此,原告诉请于2022年8月完成项目的整体施工并交付被告,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分包项目的整改和验收工作,存在违约。因原告对分包弱电工程未完成整改,业主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26日、2023年5月10日、2023年7月7日、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9月1日分别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要求及时做好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设工程收尾工作函》,工作函载明原告负责的弱电工程微格教室设备品牌需更换,要求承包方立即落实整改。直到2023年10月28日原告退出案涉项目,微格教室进行拆除需要更换的设备。2023年11月23日业主方主持协调微格教室设备供货会议,2023年12月12日新施工方设备到场进行报检并于2023年12月15日安装设备,2024年2月2日前完成了微格教室等验收工作,但原告负责施工的个别门禁还不能使用。根据协议第三条3.1项、3.2项约定,原告应根据图纸和业主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品牌提供样品,并经建设、监理及项目部确认后封样进行采购,对材料质量、型号、规格、产地、产品许可等由原被告和监理、业主共同派验,对安装工作的正确性和符合性检验由原告自检合格报被告及监理复验;施工阶段隐检工程原告自检合格后报被告验收,再由被告报业主、监理、设计及质监部门进行最终验收;原告服从被告在每次验收中提出的所有整改意见并在限定时间内整改致符合要求;原告对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负有保修义务,因施工质量所引起的所有修补工作由原告限时无偿修复,若原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对缺陷部位进行修理,被告可另派专业人员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以现场施工人员签字为准,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中途不得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另外,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施工中不能保证质量和进度的要求,造成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被告可随时更换施工班组。因此,在业主多次提出整改要求时,原告对分包的弱电工程微格教室设备品牌拒绝更换后擅自退场,属于违约。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分包项目的整改和验收工作,造成整个工程验收及结算延后,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按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已完成的工程量50%进行结算。四、经审计,原告分包项目总工程审定价为3697261.40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明确工程项目结算总产值3459888元,按协议第五条第1项按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总价下浮29%,工程款为2456520元,因原告违约按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已完成的工程量50%进行结算为1228260元。另外,原告工程需扣减水电费、审计费、已领取工程款及代表工资等款项。其中,按协议第五条第2项水电费按决算总价下浮29%后的千分之五计取水电费为12283元,按协议第六条质保金留3%计算质保金为103797元,以及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18549元,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包含代发的工资共计1766750.14元。因此,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五、原告主张已付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第六条约定,当业主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付款时间应同步延期,原告不能视为被告违约,付款额度按照被告每月审定的进度款扣除相应比例的扣款后3个工作日予以支付,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部分的金额月利1分计算。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提出计算违约金利息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已付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费用、利息和债务的抵充顺序规定,不能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作为利息优先进行抵充。综上,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分包项目的整改和验收工作,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结算后的工程款扣除应由原告承担款项及已收取款项、水电费、质保证金、审计费等后,被告存在多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与被告签订《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8.2.(7)约定:“根据工程需要,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投标时确认的品牌(或品牌参数)进行更换,更换后的材料价格由发包人签证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智能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书》,被告将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中所有安装工程(包括智能化安装、监控、智能化布线等)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图纸和业主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品牌提供样品,并经建设、监理及项目部确认后封样,需依样采购材料;约定的工期为510日历天;约定工程价款4030678元,结算款按本智能化安装工程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总价下浮29%计算,施工用水电费按决算总价下浮29%后的千分之五计取,乙方(原告)需提供审定决算总价下浮29%后25%的人工工资单和75%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交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于2021年5月初后返还),关于智能化部分材料检测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付款方式约定为:月进度支付75%,完工付至85%,竣工审计后付至97%,质量保证金留3%,如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金额按月利息壹分计付;乙方中途不得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总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开工,于202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竣工验收备案为2023年11月1日。 案涉施工总承包工程经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欧邦咨询〔2023〕05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案涉工程总结算审计价为3697261.4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459888元(不含微格教室款项),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459888元×71%=2456520.48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021年9月13日支付45000元、10月27日支付72638元、11月23日支付12929元、2022年3月8日支付28830.62元、6月1日支付129127元、7月19日支付100000元、7月21日支付64025.52元、8月11日支付189420元、8月23日支付99830元、9月16日支付100000元、12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5月15日支付500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另支付的人工工资为:2021年9月30日支付13350元、10月29日支付39100元、11月30日为9500元、2022年4月29日42500元、6月30日支付9750元、7月29日60750元,总计付款1766750.14元,另被告支付审计费18549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规定,根据图纸和业主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品牌提供样品,并经建设、监理及项目部确认后封样,原告方材料需依样采购。本案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规定,案涉“微格教室录播系统”的主要设备材料备选品牌或厂家为“阔地”、“海师正道”、“***”。本案原告采购安装的是“***”品牌,并通过了2023年9月27日的竣工验收。 还查明,业主方要求将案涉微格教室设备品牌进行更换,即由原来的“***”更换为“阔地”,原告于2023年10月28日经督促将微格教室的“***”设备予以拆除。新设备由被告方自行协调供货、报验并进行安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5)浙102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71842.76元。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迁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项目智能化结算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应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是否应付利息且先予扣息?2.原告是否存在中途退场的违约情形,应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应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是否应付利息且该利息予以提前扣付的问题。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审定及原被告双方确认,总结算价款为3459888元(不含微格教室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决算总价为工程总价下浮29%,即3459888元×71%=2456520.48元;施工用水电费按决算总价下浮29%后的5‰,即2456520.48元×5‰=12282.6元;质保金按3%留,即2456520.48元×3%=73695.61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766750.14元。案涉合同对质量保修期未作出约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理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本案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25年9月27日,则上述的73695.61元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应在本次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扣减其垫付的18549元审计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56520.48元-12282.6元(水电费)-73695.61元(质保金)-1766750.14元(已付款)-18549元(审计费)=585243.13元。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以未付价款金额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提前扣付利息,因该月利率1%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而并非利息约定,同时结合本案原告存在着工期延误和被告存在付款延迟等违约情形的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违约金互相抵销,均不予支持。但被告拖延款项未付,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审计后付至97%,本案的审计即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则利息的时间确认为2024年1月16日,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中途退场的违约情形,应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违约金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微格教室设备品牌更换”的处理,该品牌更换因业主方要求,而非原告已安装的设备品牌不符招标文件等合同规定所致,同时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特教中心迁建工程直通车”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原告所安装的“***”品牌的微格教室,已通过了2023年9月27日的竣工验收,故可认定原告已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与业主方达成微格教室设备品牌更换一致后,由被告自行对微格教室组织设备供货协调、设备报验、设备安装的情况下,原告拆除原安装的“***”品牌设备后退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中途不得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情形。同时,原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对账的结算清单中“项目结算总产值3459888元”中已扣除了微格教室,这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微格教室设备品牌更换的处理已事实上达成了一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8524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01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59元,由台州远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负担2222元,由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