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3771号
原告:浙江南洋经中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583457499。住所地:温岭市东部新区南片(金塘南路以东,南沙河以南,溪海路以西,第二街以北区块)。
法定代表人:邵雨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000005329。住所地:台州市华中大厦二单元1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南洋经中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洋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元泰公司返还原告定作款18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600元、律师代理费14051元、公告费2940元、诉讼费2349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30600元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元泰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就电梯设备定作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洋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元泰公司支付定作款183600元。被告元泰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洋公司为此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台椒商初字第2633号案件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元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南洋公司因此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南洋公司撤回起诉。上述《协议书》原告南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元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二、乙方认可有设备购买款计183600元必须归还甲方,和支付律师代理费9368元、公告费2940元、诉讼费2349元等,总计为198257元。三、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上述金额:分二年支付,具体2016年2月28日支付49564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49564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49564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49564元。四、如乙方任何一期不按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则甲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未付部分,并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五、丙方自愿对于以上乙方的全部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7年8月30日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元泰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南洋公司为此再次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68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南洋经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836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南洋经中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51元、公告费2940元及诉讼费用2349元,共计202940元。
二、***林祥对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南洋经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