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630号
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