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3777号
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东部新区甲南大道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105室。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华中大厦二单元1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元泰公司返还原告定作款39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0元、律师代理费26394元、公告费2940元、诉讼费3953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22100元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元泰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就电梯设备定作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洋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元泰公司支付定作款132600元、265200元,共计397800元。被告元泰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洋公司为此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台椒商初字第2630号案件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元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南洋公司因此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南洋公司撤回起诉。上述《协议书》原告南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元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二、乙方认可有设备购买款计397800元必须归还甲方,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7596元、公告费2940元、诉讼费3953元等,总计为422289元。三、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上述金额:分二年支付,具体2016年2月28日支付105572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5572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105572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05572元。四、如乙方任何一期不按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则甲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未付部分,并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五、丙方自愿对于以上乙方的全部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7年8月30日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元泰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南洋公司为此再次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79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定作款3978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94元、公告费2940元及诉讼费用3953元,共计431087元;
二、***林祥对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被告台州市元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婷
人民陪审员项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