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6505号
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西溪壹号24幢一楼系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永嘉县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永嘉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清
代书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