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6505号之一
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元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河屿村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为3084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空调、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热水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110000元。原告提供的空调热水设备最终于2014年7月22日验收合格,现在保质期也于2015年7月21日满一年。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汇给原告388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汇给原告4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汇给原告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退给被告120500元,故被告尚欠192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空调、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签订地在被告公司内,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应该在永嘉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西溪壹号24幢一楼系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永嘉县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永嘉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