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3民初4017号
原告:杭州唯家住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4280号6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杰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1号元通大厦113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唯家住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杭州唯家住宅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唯家住宅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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