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5865号
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诉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西湖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西湖法院于同年8月30日以(2017)浙0106民初65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同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华盟公司诉被告禾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止,现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为3084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现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1、其中1365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为1080天,136500*6%*1080/365=24233元;2、其中555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为725天,55500*6%*725/365=6614元;24233+6614=30847元),合计为222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空调、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热水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110000元。原告提供的空调热水设备最终于2014年7月22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也于2015年7月21日满一年。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7月22日汇给原告388500元、400000元、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退给被告120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92000元。
被告禾光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2014年7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在验收移交报告上签字,被告拒绝盖章。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还120500元并就损失达成事实上的变更协议,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此后原告也没有再对机器设备进行每半年一次的查访。2、哪怕法庭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空调、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014年7月22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上签字;截止验收当日,被告禾光公司先后分三次总计支付给原告华盟公司货款10385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0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2014年9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05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认为系应被告工作人员哀求而暂时退回部分货款,合同价款不变,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被告认为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交涉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方退回上述款项以了结纠纷,但被告方证人**在庭审中述称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涉,后原告退回该120500元,但并没有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的意思,质保金仍应支付,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该120500元即代表双方已就合同余款不再支付达成了合意。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未收取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返还了被告120500元,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120500元系减少的价款。
2、原告华盟公司提供给被告禾光公司的产品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确系拍摄于涉案机器设备,结合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品牌清单,关于部分设备的品牌与约定品牌不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工作人员已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上签字认可,表明经双方人员现场验收鉴定,双方均已认可涉案设备运转正常,品牌不符对此并无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华盟公司与被告禾光公司签订的《空调、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经双方现场验收鉴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返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89500元,综合双方间的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货款918000元,尚欠71500元未付,其中第三期货款16000元、第四期货款即质量保证金5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的3天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于2015年7月21日期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现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诉诸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6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555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元,由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5元,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94元;保全费1634元(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由原告杭州华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被告永嘉县禾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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