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三民初字311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系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闸桥路西坝口闸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庆贺,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理人:王前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文,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法定代表人:高厚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的代理人任益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五河运输公司、被告衡联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浙j×××××号轿车以60公里/小时的车速途经224省道岭三线23km+88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宏昌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五联运输公司和衡联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所驾车辆亦系被告五联运输公司和衡联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436元、护理费110元/天*20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110元/天*200天=2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36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标准按2014年最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先行赔偿;二、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河运输公司、衡联运输公司、宏昌养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民事赔偿要考虑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况有问题应该有警示牌,被告**为什么不减速反而加速、应往左边打方向反而打右边,怀疑被告**驾驶证是什么时候拿的,交通法规定驾龄未满一个月的驾驶员驾驶时副驾驶座位应有驾龄满一年以上的驾驶员陪驾。本人关在三门看守所时,为什么交了钱后未能拿到两位死者家属的谅解书。
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车,本公司与购车人陈化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处理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实际购车人尚未付清购车款;二、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2年2月5日由陈化转入销售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即“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已明确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四、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五河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皖c×××××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驾驶的皖c×××××号牵引车和冀t×××××号挂车分别在本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二人死亡,现所有被侵权人均已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本公司已垫付理赔款36000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250000元,款已支付至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宏昌养护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故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四、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按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由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的减少酌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伤者以住院天数为限,按20元/天计算。
被告衡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1.对冀t×××××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确认,即使冀t×××××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122000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公司也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本公司与皖c×××××号货车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3.本公司与皖c×××××号货车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由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24436元,应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且医疗费、用药清单与住院病案相符,其中15%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适用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分别按50元/天、20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2013年9月12日和一份2013年7月12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均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不相符,其中两份2013年9月12日医疗证明书系出院后同一时间书写,又没有病例给予佐证,另一份2013年7月12日医疗证明书上医嘱是注意休息,并非建议休息一个月,故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1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6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20天;3.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产生过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受害者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外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等事实无异议;二、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方式是相应或者按份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责任比例不应低于60%,本公司与原告**各自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明确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而原告**超速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积极过错行为,应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本公司的过错在于安全标志及防护措施设置不规范,属于消极过错行为,只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本公司只需承担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的10-15%赔偿责任;四、本公司承担赔偿范围问题,仅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1万、商业险25万,被告宏昌养护公司已付20万、被告***已付4.5万,共计60.5万,其中原告**领取4万,何小女取35.5万元,剩余21万支付了何小女(129183.55元)、程茶花(24594.45元)、**(24436元)、叶利芳(31786元)的医疗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五河运输公司和衡联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2、被告宏昌养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承担的赔偿比例;
3、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人员伤亡、责任认定等情况;
二、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肇事牵引半挂车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五河运输公司和被告衡联运输公司的事实;
三、保单四份,证明肇事牵引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四、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六个月的事实;
六、发票、收款凭证,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需要提供原告**的驾驶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宏昌养护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剔除护理费490元、伙食费28元。住院天数是16天,不是20天。
被告五河运输公司、衡联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或复印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强,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调阅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浙j×××××号轿车以60公里/小时的车速途经224省道岭三线23km+88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宏昌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宏昌养护公司、***共赔偿给原告**24436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4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应与住院病案相符,并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提出医疗费用审核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宏昌养护公司认为医疗费剔除护理费490元、伙食费28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后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4436元-护理费490元-伙食费28元=2391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2元/天*20天=24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50元/天,被告宏昌养护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是16天,不是20天。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住院20天,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完全护理标准为122元/天,住院护理标准参照完全护理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0天=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被告宏昌养护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是16天,不是20天。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住院20天,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2元/天*200天=24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由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减少来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2013年9月12日和一份2013年7月12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均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不相符,其中两份2013年9月12日医疗证明书系出院后同一时间书写,又没有病例给予佐证,另一份2013年7月12日医疗证明书上医嘱是注意休息,并非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误工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20天。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12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壹个月的医疗证明书、一份2013年9月12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叁个月(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的医疗证明书、一份2013年9月12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贰个月(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的医疗证明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等情况酌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标准为122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计122元/天*120天=146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伤者以住院天数为限,按20元/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产生过交通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认定交通费2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41798元,六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五联运输公司、衡联运输公司分别作为皖c×××××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宏昌养护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40公里/小时,实速:62-76公里/小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宏昌养护公司因在道路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被告***、原告**、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的主、客观过错确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被告宏昌养护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8.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付14540.43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13161.9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8.44元;
三、由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24.67元,被告***已付1817.55元,尚欠21607.12元;
四、由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56.17元,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付8078.02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221.85元;
上述一、二、三、四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0元、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崇妙
审 判 员  郑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好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