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2民初773号
原告:何小女,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叶信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小女与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小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宏昌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损失210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双眼盲目,构成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该判决书对原告三级护理依赖损失先行暂算五年,时间从2012年11月8日定残日开始计算,至今原告先前赔付的五年护理依赖损失时间已满,但原告仍需继续护理依赖,为此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损失77元/天×365天×5年×15%=21078.75元,五年后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根据《道路交通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宏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台三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三级护理依赖是先行暂算5年,现在时间已满,原告继续主张权利。
被告宏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该案已经本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3117号案件生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孙岩标驾驶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三门县沿赤乡三角塘经六敖驶往台州市路桥区,行经224省道岭三线12KM+880M路段与对向由高耀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于轿车的原告何小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岩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耀、被告宏昌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双眼盲目,构成二级伤残,其自主行动需他人护理的损伤后果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台三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宏昌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先行计算5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3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所讼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计五年。现上述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护理费21078.75元(暂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小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21078.75元。
如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顾安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俞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