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三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程茶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闸桥路西坝口闸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庆贺,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理人:王前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文,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法定代表人:高厚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耀,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茶花与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高耀、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高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的代理人任益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五河运输公司、被告衡联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茶花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五河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被告衡联运输公司所有的冀t×××××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三门县沿赤乡三角塘经六敖驶往台州市路桥区,行经224省道岭三线12km+88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高耀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于轿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耀、宏昌养护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叶丹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三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c6、c7右侧椎板粉碎性骨折;2.c5、c7棘宊骨折;3.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上第1、2牙断裂。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5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36天*98元/天=3528元、误工费126天*98元/天=1234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20%=12388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134.45元。另查皖c×××××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冀t×××××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标准按2014年最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七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3134.4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五河运输公司、衡联运输公司、宏昌养护公司、***、高耀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分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五河运输公司、衡联运输公司、宏昌养护公司、***、高耀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民事赔偿要考虑被告高耀、宏昌养护公司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况有问题应该有警示牌,被告高耀为什么不减速反而加速、应往左边打方向反而打右边,怀疑被告高耀驾驶证是什么时候拿的,交通法规定驾龄未满一个月的驾驶员驾驶时副驾驶座位应有驾龄满一年以上的驾驶员陪驾。本人关在三门看守所时,为什么交了钱后未能拿到两位死者家属的谅解书。
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车,本公司与购车人陈化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处理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实际购车人尚未付清购车款;二、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2年2月5日由陈化转入销售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即“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已明确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四、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五河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皖c×××××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驾驶的皖c×××××号牵引车和冀t×××××号挂车分别在本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二人死亡,现所有被侵权人均已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本公司已垫付理赔款36000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250000元,款已支付至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耀、宏昌养护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故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四、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的营养天数按赔偿标准的基础值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伤者的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5.误工费按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由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的减少酌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伤者以住院天数为限,按20元/天计算;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负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付。
被告衡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1.对冀t×××××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确认,即使冀t×××××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122000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公司也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本公司与皖c×××××号货车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3.本公司与皖c×××××号货车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由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24594.45元,应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且医疗费、用药清单与住院病案相符,其中15%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3528元,适用标准过高,按98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应分别按50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适用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住院天数36天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12348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5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不相符,应以出院医嘱作为认定误工期限依据,故原告要求误工期限126天依据不足,应为96天。原告系农民,误工标准按98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60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起止地,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且与乘车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不具真实性,考虑最多认可交通费100元;6.原告既没有提供由主治医师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又没有提供营养期限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明显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故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明显过高,本公司既不是侵权人,又无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受害者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外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耀到庭参加诉讼,但未作答辩。
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等事实无异议;二、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方式是相应或者按份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责任比例不应低于60%,本公司与原告高耀各自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明确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而原告高耀超速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积极过错行为,应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本公司的过错在于安全标志及防护措施设置不规范,属于消极过错行为,只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本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的10-15%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四、本公司承担赔偿范围问题,仅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茶花受伤;
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1万、商业险25万,被告宏昌养护公司已付20万、被告***已付4.5万,共计60.5万,其中原告高耀领取4万,何小女取35.5万元,剩余21万支付了何小女(129183.55元)、程茶花(24594.45元)、高耀(24436元)、叶利芳(31786元)的医疗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五河运输公司和衡联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2、被告宏昌养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承担的赔偿比例;
3、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茶花受伤的事实;
二、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病历、医疗证明,证明原告程茶花治疗经过情况;
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程茶花伤残情况及为鉴定所花的费用;
五、医疗费发票、医疗清单,证明原告程茶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程茶花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相应赔偿标准按农标计赔。
被告宏昌养护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护理费1112.38元、伙食费437.3元;营养费、交通费两项计算缺乏依据,由合议庭酌情考虑或不支持。
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高耀质证认为,只要是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强,且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调阅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五河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被告衡联运输公司所有的冀t×××××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三门县沿赤乡三角塘经六敖驶往台州市路桥区,行经224省道岭三线12km+88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高耀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于轿车的原告程茶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耀、宏昌养护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宏昌养护公司、***共赔偿给原告程茶花24594.45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594.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药清单应与住院病案相符,15%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提出医疗费用审核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宏昌养护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112.38元、伙食费437.3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后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4594.45元-护理费1112.38元-伙食费437.3元=2304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天*30元/天=1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天数36天计算。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6天*122元/天=43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完全护理标准为12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参照完全护理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6天*122元/天=153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由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减少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5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不相符,应以出院医嘱作为认定误工期限依据,误工期限126天依据不足,应为96天,原告系农民,应按6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提出误工费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程茶花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程茶花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5日住院36天,调休三个月。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标准为122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所有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851元/年*20年*20%=1514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伤者的户籍性质区分城农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故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程茶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茶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6、7右侧椎板粉碎性骨质、颈5、7棘突骨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的,人的身体价值应是相同的,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残者叶利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者程茶花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求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既没有提供由主治医师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又没有提供营养期限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伤者以住院天数为限,按20元/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起止地,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且与乘车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不具真实性,考虑最多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36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元/天*36天=36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负刑事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既不是侵权人,又无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茶花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伤害,但被告***现已对自身过错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人身失去自由,对原告的精神创伤起到一定程度的抚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难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96852.77元,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五联运输公司、衡联运输公司分别作为皖c×××××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宏昌养护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高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40公里/小时,实速:62-76公里/小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宏昌养护公司因在道路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被告***、被告高耀、被告宏昌养护公司的主、客观过错确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高耀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宏昌养护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茶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01.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付14634.71元,故原告程茶花应返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7233.0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茶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01.68元;
三、由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程茶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229.65元,被告***已付1829.34元,尚欠107400.31元;
四、由被告高耀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程茶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512.35元;
五、由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程茶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307.41元,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付8130.4元,尚欠19177.01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程茶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程茶花负担1920元、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40元、被告高耀负担570元、被告三门县宏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崇妙
审 判 员 郑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好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