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3969号
原告:杭州禾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花弄*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2036846T。
法定代表人:杨晓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龙,浙江纳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
法定代表人:熊昱栋,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谡灵,男,系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禾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装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股份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龙、叶小华、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建工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谡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田装饰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签订了《外墙仿石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将三凤桥安置房工程1标段工程的外墙仿石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现工程已验收竣工并完成审计,已投入使用2年余,保修期已满。2018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5411333.5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工程款113519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后原告于2018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就部分款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未履行。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系被告建工股份公司重组分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35197元及利息21240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931333.50元及利息21240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杭州禾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外墙仿石涂料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工股份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项目承包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1333.5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4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系被告建工股份公司重组分立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竣工验收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其中500000元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未履行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关于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支付情况、保修金支付申请表1组,拟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收到工程款98%,支付质保金已成就的事实。二被告认可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98%,认为其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遇业主工程款支付延期时,以上工程款支付则相应顺延,二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是2018年12月,利息应从2018年12月起算。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建工工程公司答辩称:工程款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合计931333.50元属实,愿意支付;利息应于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2018年12月起算。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甲方)与原告禾田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仿石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三凤桥村安置房工程1标段的仿石涂料外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单价一次包干,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单价:综合包干为95元/平方米,总造价暂估为4750000元,具体以业主和审计核定的承包项目造价为准;并约定工程款支付:1、甲方按每月支付实际工程量的60%;2、所有仿石涂料完成及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并提供质量技术资料后,支付止合同工程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止合同工程款的80%;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业主工程款到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押金,5%质量押金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1月内无息退还;如遇业主工程款支付延期时,则以上工程款支付则相应顺延,同时乙方也不得以此为理由而影响工期和发生其他任何纠纷,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禾田装饰公司承包施工了上述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17日,原告禾田装饰与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应付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工程款5411333.50元,并备注需扣留工程保修金274956元,此保修金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时退还。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建工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工程款合计4480000元,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合计931333.50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7月,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就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建工工程公司、建工股份公司与禾田装饰公司因(2018)浙0281民初9046号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建工工程公司和建工股份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禾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禾田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保留对涉案余款的诉讼权利。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建工股份公司未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禾田装饰公司施工,原告禾田装饰公司施工完成后,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禾田装饰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建工股份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显属不当,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931333.50元;被告建工工程公司系被告建工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工程结算由被告建工工程公司与原告禾田装饰公司进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建工股份公司和建工工程公司确认支付原告禾田装饰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建工工程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禾田装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起算时间点,现原告禾田装饰公司要求从2018年1月8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如遇业主工程款支付延期时,则以上工程款支付则相应顺延,因原告禾田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业主付款时间节点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工程款500000元,从约定支付日的次日计算利息,即2018年10月1日,对于余款431333.50元,从起诉主张日即2018年11月9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禾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931333.50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0000元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1333.50元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禾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3元,减半收取65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6.50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