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3677号
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道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台州宏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72号225室。
法定代表人:卢良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台州宏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新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参加了后两次庭审。第三人星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大众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合作款8930000元(现金588440.66元、商铺款1270000元、小学及幼儿园转让款5010000元、收回借款本息20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作款9352243元(现金588440.66元、商铺款1270000元、小学及幼儿园转让款5010000元、收回借款本息2100000元、返还借款383802.29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现金588440.66元、商铺款1270000元、小学及幼儿园转让款501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收回借款本息210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返还的借款383802.29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原告并明确,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期间,原告再次明确商铺款按1237767元计算,小学及幼儿园转让款按4764360元计算,收回借款本息按20992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大众公司、第三人星星公司经协商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公(2003)22号位于市中心大道东侧一副出让地块。该地块为600亩,首期受让385亩,二期根据出让公告要求全数受让。被告为本联营项目的法人单位,对外开展工作,各方委派相应人员联合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账户、单独核算和自负盈亏。出资比例星星公司为45%、被告为40%、原告为15%。项目部的启动资金暂设为8亿元(地价款、契税和配套费),星星公司筹资40000万元,被告筹资28000万元,原告筹资12000万元。联营项目的土地受让价不论拍卖到什么价位,项目部均按每亩1400000元结算包干土地成本(不含契税和配套费),不足或超出结算价时均由星星公司收入和支出,与原告和被告无关。各方共同派员成立项目部管理委员会,行使讨论、审批项目部的经济计划、财务预算和结算、审批项目结算后的利润分配方案等。2003年12月28日,宏兴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宏兴公司委托原告与其他二方签订联营协议,参与以上房地产项目的联合开发,宏兴公司占全部出资比例的9%,原告占6%(二者合计为15%)。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出资(资本金和借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不定期的以董事会(股东会)形式开会商量项目进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形式书面的《会议纪要》,项目如约如期推进。2014年9月28日,各方形成《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过十年的开发,城市港湾已经完成已受让地块的开发和绝大部分产品的销售任务,经研究决定对项目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对项目所余现金、实物、债权债务原则上按股权比例分配和承担。鉴于项目所属的小学、幼儿园、电子产业工业园区14788299元借款及预留二期108个车位的特殊性,暂挂不分配待变现时再按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和资本金均按股权比例分配。实物分配采用车位、第一批商铺和第二批商铺同一序号的抽签办法。四个股东单位的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后各方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对项目现金和实物进行了分配,并形成了《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和《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根据上述二表,原告分得现金为588440.66元和14间车位、10间商铺,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现金588440.66元和××商铺代售所得的127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方丽珍共同作出《承诺书》,承诺将项目所属的幼儿园作价18000000元卖予方丽珍,方丽珍按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了转让款。2015年2月,被告与椒江区云健小学(以下简称云健小学)签订《椒江区城市港湾小学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椒江区云健小学受让该小学资产,价格为62000000元。椒江区云健小学按约于当年12月前付清了转让款。上述幼儿园和小学转让款合计80000000元,原告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5010000元,但被告新大众公司拒不支付。2016年10月10日,就台州市电子工业园区拖欠项目部借款及利息事宜,被告新大众公司发函工业园区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合计为42076299.86元。后在政府协调下工业园区归还了以上全部借款及利息。按照原告的股权占比,其应分得207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应返还的现金588440.6元、商铺款1270000元及小学幼儿园出售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台州市电子工业园区返还借款应分得的2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4日起算;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83802.2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5日起算。
被告新大众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现金588440.6元认可,该部分现金是要分配给原告;被告代售的一家商铺购房款1272124元,要扣除相关税费及销售代理费,应支付原告金额为1026062.11元;项目部的幼儿园作价15000000元,这部分款项是分配给被告新大众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项目部的小学校是作价50000000元进行分配,实际销售多少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关于台州市电子工业园区的借款本息,这部分是被告做了很大工作才要回来的,且已经分配给了第三人星星公司,与其他人无关;即使上述款项要分配给原告,也应扣除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税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利息税等。
第三人宏兴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星星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8日,第三人星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新大众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巨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联营各方拟将联合开发市国土资源局台土公(2003)22号位于市中心大道东侧一幅出让地块的房地产,为保障联营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联营项目的开发经营行为,各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联营内容及组织形式。1.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经营中心大道东侧地块的房地产项目,该地块为600亩,首期受让385亩,二期根据出让公告要求全数受让,受让地块的开发建设要求按政府批准为据;2.乙方为本联营项目的法人单位,对外开展工作;3.由各方委派相应的人员联合组建项目部的管理班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各方委派的基础上不足部分向社会招聘;4.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账户、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联营各方以其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并参照《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模式运作。二、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和筹资额构成。1.出资比例,甲方出资比例45%,乙方出资比例40%,丙方出资比例15%,以上出资比例为该项目联营各方的最终比例;2.项目部的启动资金暂设为8亿元(地价款、契税、配套餐);3.按照启动资金,各方筹资额按以下确定,甲方筹资40000万元,乙方筹资28000万元,丙方筹资12000万元,启动资金分三期到位;同时约定了出资的其他事项。三、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按出资比例权分取红利或承担亏损;项目完成后按出资比例分得项目部的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承担项目部的债务和一切法律责任等。四、项目部管理机构设置。1.各方共同派员成立项目部管理委员会,任命项目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2.项目部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人,乙方出任总经理,甲方、丙方出任副总经理,并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组织实施管委会通过的各项方案和决定,拟订项目部开发计划和开发要求,制定项目部的基本制度和规章。五、财务管理。1.项目部设财务部,由各方各派一人组成;2.项目部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3.项目部应承担公建设施的配套(如小学、幼儿园等项目的机构、人员、设施),发生费用由项目部承担;4.项目部应定期如实向委员会汇报财务情况;5.项目应依法纳税,根据每月的销售额随期将营业税等税款交乙方纳税,所得税待结算时缴纳;6.项目部的销售款收入首先支付工程费用,优先交税、还贷、在退还各方的投资款后再分红;7.财务部应制订各项财务支出、审批、登记制度;…六、项目部的清算、解散和利润处置。1.项目开发销售完毕和商品房交付以及善后工作全部完成后,项目部即行清算并解散;2.清算时先由内部核算,如有争议由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核算,联营各方根据核算按出资比例分取税后利润;3.项目部解散时,其固定资产经折旧定价后各方有优先购买权,如无人购买按出资比例分取;4.项目部在房屋保修期内解散,其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由乙方管理,保修期满退还施工单位;5.保修期内项目部保留2-3人负责保修联系服务,项目部留置一定资金保证留用人员的工资和经费;6.开发项目交付前项目部应单独组建物管公司或委托物管公司,有关费用根据规定和实际由项目部承担;7.按有关规定项目部无偿提供总建筑面积7‰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办公用房,4‰为物业经营用房,其产权属业主所有,与各方无关;8.项目部应承担公建设施的配套(如小学、幼儿园等项目的机构、人员、设施),发生费用由项目部承担。
2003年12月28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巨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面,共同出资参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公(2003)22号位于市中心大道东侧一幅出让地块的房地产联合开发,约定:房地产项目甲方占出资比例的9%,乙方占出资比例的6%,其他两方星星公司、新大众公司各占出资比例的45%和40%,甲方占出资比例的9%委托乙方出面与其他两方签订联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7月13日,项目部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形成第三次会议纪要,主要载明:聘请陈夏东为城市港湾项目部总经理,聘期自2005年7月16日起;确定叶仙玉为董事长,徐道顺为执行董事,阮吉云为董事,董事会日常工作由执行董事徐道顺主持。
2005年8月25日,项目部召开第四次股东、董事会,并形成第四次股东、董事会纪要,主要对资金筹措、广告宣传、项目代理销售、财务管理、施工单位的选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6日,城市港湾项目召开股东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并形成第十次会议纪要。载明商铺和车位促销工作、项目清算工作、债权清理、补给宏兴、巨星公司土地价差额的方式、学校房产销售情况等内容。
2014年9月28日,城市港湾项目部形成《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载明2003年12月18日,由星星公司占45%股份,新大众公司占40%股份,巨星电力公司占15%股份共同发起,联合开发台土公(2003)22号地块,即城市港湾项目。经各股东同意,巨星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将原占15%股份拆分为宏兴公司占9%,巨星公司占6%股份至今。经十年开发,城市港湾已完成已受让地块的开发和绝大多数从产品的销售任务,因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经2014年4月16日第十次股东会研究,认为城市港湾已基本具备清算条件,在必要准备的基础上,经2014年9月10日第十一次股东会和2014年9月24日第十二次股东会研究,对城市港湾项目清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1.项目清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项目部必要的扫尾人员要争取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所有扫尾工作,其余员工及费用均到2014年8月底止;2.资产估价。剩余的商铺对外销售现价为187704630元,估价按现行销售价的80%处理,对于几间面积特大总价较高的和目前社区已在使用的再适当降低到一楼10000元,二楼5000元/平方米。鉴于现状,小学按50000000元定价,未售车位为253个,按现行对外销售总价为30690000元,按现行定价的70%执行。两套回收的住房按现行销售总价为1726500元,按现行销售价的85%处理,一套已定向的住房核价为3939000元,幼儿园按15000000元定价。3.应收款问题。最大的应收款是西锦御园的83113389元(本息),在西锦御园三期开盘后争取在9月底前优先归还城市港湾给宏兴公司30000000元,其余的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城市港湾。实为解决某银行难题的7000000元,由星星公司和新大众公司各半负担。洪家街道工会的150000元、兆桥的300000元、环洲建材负责人的1000000元、尤昌满的700000元,1000000元的保修金共3150000元予以核销,其余应收款争取在10月底前全部处理到位。4.分配方案实施的原则意见。根据《联营协议》,本着尊重历史和考虑现实情况,对项目所余现金、实物、债权、债务原则上按股权比例分配和承担。鉴于小学、幼儿园、电子产业园区14788299元借款及预留二期108个车位的特殊性,暂挂不分配,待变现时再按股权分配。现金(含收回借款部分)在支付应付款后优先归还股东借款,现金不足归还股东借款的缺额部分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其中新大众公司负担部分的现金由星星公司负责,新大众公司用城市港湾等价实物调剂给星星公司。项目利润和资本金均按股权分配,所余两套住房定向分配给星星公司,一套已定向给新大众公司。…5.实物分配抽签办法。按在股权比例基础上和本《纪要》精神调剂后形成的可分配实物权重分配实物。…6.关于固定资产的处置。…7.项目扫尾及善后工作。
各方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载明,抽签结果货币找差,需找差给巨星公司的货币为588440.66元。各方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分配巨星电力实物资产交接清单》载明,分配给巨星公司的有14个停车位及10间商铺。上述停车位及商铺,其中14个停车位及2间商铺已交付给巨星公司,7间商铺由新大众公司代为销售后,已将销售款交给巨星公司。门牌号为××的商铺由被告新大众公司代销,销售金额为1272124元。各方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载明小学校等待分配资产,其中巨星公司分得4398960元。第三人宏兴公司提供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计算表反映了《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中利润158118582.94元是如何形成的。陈夏东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中明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其处均有相同的备份;各方对城市港湾项目进行清算时,已对成本进行列支。
2014年12月25日,新大众公司起诉方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新大众公司与方丽珍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方丽珍将城市港湾幼儿园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新大众公司。案件受理费42219元,由新大众公司负担42139元,由方丽珍负担80元。方丽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2日,新大众公司与方丽珍签订承诺书,载明:新大众公司同意将幼儿园的房地产作价18000000元卖给方丽珍,至今已付11900000元,还欠6100000元,新大众公司允许方丽珍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60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如方丽珍在2015年8月28日前未支付剩余房款6000000元,按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执行。新大众公司庭审中否认收到方丽珍后续6100000元款项。另查明,新大众公司未要求本院按(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
新大众公司与云健小学签订《椒江区城市港湾小学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新大众公司将城市港湾小学资产转让给云健小学,转让价62000000元。云健小学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7日支付给新大众公司20000000元、30000000元、12000000元。
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2日,转账给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城市港湾项目部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5606601元,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7月24日,巨星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新大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383802.29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港湾项目分配给甲方的房产(2间商铺、14只车位)需由乙方开票过户给甲方,乙方无力承担上述房产开票应缴税款,由甲方出借给乙方用于支付该笔税款,金额为333802.29元。乙方还拖欠税务部门部分税金,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
被告确认,代原告销售的××商铺的销售款为1272124元,扣除税费及销售代理费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1026062.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协议书》、董事会(股东会)第三次、第四次、第十次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民事裁定书、承诺书、《椒江区城市港湾小学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要求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的函》、《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城市港湾项目清算分配巨星电力实物资产交接清单》、《城市港湾项目部代理销售结算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单、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不动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诉讼费结算业务申请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等证据,第三人宏兴公司提供的第十次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计算表》,本院向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调取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本院向云健小学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椒政财[2014]368号文件、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本院对陈夏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向陈夏东调取的《联营协议》、董事会(股东会)第三次、第四次、第十次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本院调取的(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巨星公司、被告新大众公司及第三人星星公司、宏兴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现该项目已完成,原告要求按其股权份额取得合作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以下几项:
一、原告主张分配的货币588440.6元。根据原告巨星公司、第三人宏兴公司及案外人陈夏东处提供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其中载明巨星公司应分得货币找差588440.66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该费用未明确付款期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主张商铺代销款1237767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门牌号为××的商铺销售金额为1272124元,上述款项尚未结算给原告。根据《城市港湾项目清算分配巨星电力实物资产交接清单》载明的内容,××商铺的金额为1197293元。根据《城市港湾项目部代理销售结算表》记载的计算方式,实付金额=销售金额-综合税金(差价×9.75%)-企业所得税[(差价-综合税金)×25%]-代理费(销售金额×0.8%)。据此,××商铺的实付金额=1272124-74831×9.75%-67534.98×25%-1272124×0.8%=1237767.24元,原告自愿按1237767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未明确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与现金588440.66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一致。
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383802.2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明确向原告借款共计383802.29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并可计收自2019年7月24日签订协议确定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自愿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主张小学、幼儿园转让款及从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收回的借款本息。第一,根据《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载明的“鉴于小学、幼儿园、电子产业园区1478.8299万元借款及预留二期108个车位的特殊性,暂挂不分配待变现时再按股权分配。”现经本院查明,上述三项中小学、幼儿园均已出售,其中小学售价62000000元已收到;幼儿园售价18000000元,至少已收到11900000元;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25606601元已收到。被告主张小学已作价包死为50000000元,幼儿园作价包死15000000元,且幼儿园指定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转让款应根据清算会议纪要约定,按照变现时的价款由各股东按股权进行分配。第二,被告主张从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收回的借款已指定给第三人星星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即使被告与第三人星星公司曾经进行过协商,但涉案合作项目是四方项目,应以四方协商作为清算标准。第三,被告主张以上三项项目的税费应予以扣减,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完整的会计账册,无记账凭证等相对应,无法体现所交税款是哪个项目发生。且被告作为项目主要管理方,虽主张《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中小学校等待分配资产的数据未扣除税费,但未对该数据如何形成进行说明。而第三人宏兴公司提供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计算表》有涉及到《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中的利润如何计算得出的内容,反映出当时有扣除相应税费。另,结合陈夏东的陈述,其认为清算时对所有成本均已列支。故本院认为《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中列明的小学校等待分配资产应为按当时作价65000000元并扣除了成本之后的金额。第四,如前述分析,对幼儿园、小学校转让款的分配应以实际转让款来分配。现能确定被告已收取小学校转让款62000000元及幼儿园转让款11900000元,前期按65000000元作价清算分配给原告的款项为4398960元,后期剩余转让款8900000元。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自行计算了需缴纳的税款,包括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水利建设基金、销售合同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2809062元。原告自愿将自认的税款从转让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其实际缴纳的税款高于原告自认的税款,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后续8900000元中原告应分得的转让款为365426.28元[(8900000-2809062)×6%],原告自愿按36540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幼儿园、小学校转让款,原告一共应得款项为4764360元(4398960+365400)。关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各合作方针对上述转让款一直未启动结算,具体应分配多少金额不明确,该款项应从各方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算。第五,被告主张其催讨幼儿园转让款过程中支出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付费凭据。本院认为,根据(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诉讼费42139元,其也的确支付给了法院,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催讨幼儿园转让款的合理费用,由各股东按股权份额承担,原告应承担2528.34元(42139×6%)。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发票,是复印件,且反映律师代理费是支付给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付款时间是2017年,而起诉方丽珍一案被告委托的是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律师代理费是为幼儿园转让款支出。被告提供的支付仲裁费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反映相关仲裁案件是否与本案转让款有关,被告要求扣除上述仲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测绘费发票及付款凭据,未载明用于何处,发票背面签字人身份不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转让款有关。被告提供的冠名救助费,无法体现是哪个项目支出,该费用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小学及幼儿园转让款为4761831.66元(4764360-2528.34)。第六,关于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归还的借款本息,如上述第二点分析,该款项应由各股东按股份份额进行分配。现针对被告主张的利息税问题,原告自愿进行计算扣减相关税费76191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其实际缴纳的利息税高于原告自认金额,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原告可得借款本金1020000元(17000000×6%),可得借款利息1079245.8元(17987430×6%),共计可分配2099245.8元(1020000+1079245.8)。关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各合作方针对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未启动结算,具体应分配多少金额不明确,该款项应从各方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星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现金货币找差款588440.66元、代售商铺款1237767元、幼儿园及小学校转让款4761831.66元、收回的借款本息2099245.8元,以上共计8687285.1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借款383802.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1元,由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976元,由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鹃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