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838号
原告:台州宏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72号225室。
法定代表人:卢良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道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宏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庭审中,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健、第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众公司、第三人星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币分配款13913625.49元、代售车位商铺款1869782元、幼儿园及小学转让款7142831.91元、收回的借款本息3148868.70元,以上共计26075108.10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4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13707.8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曰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4月20日变更为2020年5月9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巨星公司、星星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公(2003)22号位于市中心大道东侧一幅出让地块。该地块为600亩,首期受让385亩,二期根据出让公告要求全数受让。被告为本联营项目的法人单位,对外开展工作,由各方委派相应人员联合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账户、单独核算和自负盈亏。出资比例星星公司为45%、被告为40%、巨星公司为15%。项目部的启动资金暂设为8亿元(地价款、契税和配套费),星星公司筹资40000万元,被告筹资28000万元,巨星公司筹资12000万元。各方共同派员成立项目部管理委员会,行使讨论、审批项目部的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结算、审批项目结算后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权分取红利或承担亏损,项目完成后按出资分得项目部的剩佘财产。2003年12月28日,巨星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巨星公司与其他二方签订联营协议参与以上房地产项目的联合开发,原告占全部出资比例的9%,巨星公司占6%(二者合计为15%)。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巨星公司根据项目董事会要求,签订《要求将丙方分拆为丙一、丙二两方单独建账的说明》,说明载明:原联营协议条款维持不变,明确原告与巨星公司为项目部各自独立的股东单位,巨星公司15%的出资比例分拆为原告9%,巨星公司6%,将巨星公司分拆为原告、巨星公司两方分开建账,与星星公司、被告联营开发城市港湾项目,以出资比例各自独立享受项目开发权利、承担义务。椒江城市港湾房地产项目在各方协议签署后如期如约推进,项目各股东按照约定出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不定期的以董事会(股东会)形式开会商量项目进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2014年9月28日,各方经协商一致形成《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过十年的开发,城市港湾已经完工已受让地块的开发和绝大部分产品的销售任务,经研究决定对项目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对项目所佘现金、实物、债权债务原则上按股权比例分配和承担。鉴于项目所属的小学、幼儿园、电子产业工业园区1478.8299万元借款及预留二期108个车位的特殊性,暂挂不分配待变现时再按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和资本金均按股权比例分配。实物分配采用车位、第一批商铺和第二批商铺同一序号的抽签办法。四个股东单位的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后各方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对项目现金和实物等进行了分配,并形成了《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和《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根据上述二表,原告分得现金为48913635.49元和22间车位、10间商铺,其中编号为A291、A442A地下车位和编号为1008号商铺由被告代售,出售所得1884861元由被告收取。被告在支付35000000元后,剩佘应付的货币分配款13913625.49元和车位、商铺代售所得1884861元在扣除销售人员佣金0.8%后的剩佘1869782元至今未付。2019年8月12日,巨星公司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浙10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按照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被告将项目所属的幼儿园作价18000000元卖于方丽珍,按被告在巨星公司诉讼案件中自认仅收到转让款11900000元,否认收到后续6100000元款项;2.被告与椒江区云健小学签订《椒江区城市港湾小学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椒江区云健小学受让该小学资产,价格为62000000元,椒江区云健小学按约付清了转让款62000000元;3.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2日转账给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城市港湾项目部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5606601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现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城市港湾项目幼儿园收到的转让款为11900000元、小学转让款为62000000元,上述幼儿园和小学转让款可分配金额为73900000元,原告按照股权比例扣除税款及费用,应该分得7142831.91元;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归还的借款本息42606601元,原告在扣除税费后按股权比例分配所得,原告的股权占比应该分得3148868.70元。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913707.85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港湾项目分配给原告的22间车位、10间商铺中的20间车位、8间商铺需被告开票过户给原告,被告无力承担上述房产开票应缴税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用于支付该笔税款,金额为1763707.85元,及被告拖欠的税务部门税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时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新大众公司书面答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各方在2014年9月28日召开了项目清算会议,并出具了会议纪要。在此次会议之后,一直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要求被告按会议纪要精神来执行,至今已有5年9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原告在2019年7月,请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时,也从来没有提过相关款项的事。从2014年9月28日的清算会议到2019年7月,也已经4年10个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针对以上时间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巨星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星星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8日,第三人星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新大众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巨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联营各方拟将联合开发市国土资源局台土公(2003)22号位于市中心大道东侧一幅出让地块的房地产,为保障联营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联营项目的开发经营行为,各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联营内容及组织形式。1.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经营中心大道东侧地块的房地产项目,该地块为600亩,首期受让385亩,二期根据出让公告要求全数受让,受让地块的开发建设要求按政府批准为据;2.乙方为本联营项目的法人单位,对外开展工作;3.由各方委派相应的人员联合组建项目部的管理班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各方委派的基础上不足部分向社会招聘;4.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账户、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联营各方以其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并参照《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模式运作。二、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和筹资额构成。1.出资比例,甲方出资比例45%,乙方出资比例40%,丙方出资比例15%,以上出资比例为该项目联营各方的最终比例;2.项目部的启动资金暂设为8亿元(地价款、契税、配套餐);3.按照启动资金,各方筹资额按以下确定,甲方筹资40000万元,乙方筹资28000万元,丙方筹资12000万元,启动资金分三期到位;同时约定了出资的其他事项。三、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按出资比例权分取红利或承担亏损;项目完成后按出资比例分得项目部的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承担项目部的债务和一切法律责任等。四、项目部管理机构设置。1.各方共同派员成立项目部管理委员会,任命项目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2.项目部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人,乙方出任总经理,甲方、丙方出任副总经理,并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组织实施管委会通过的各项方案和决定,拟订项目部开发计划和开发要求,制定项目部的基本制度和规章。五、财务管理。1.项目部设财务部,由各方各派一人组成;2.项目部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3.项目部应承担公建设施的配套(如小学、幼儿园等项目的机构、人员、设施),发生费用由项目部承担;4.项目部应定期如实向委员会汇报财务情况;5.项目应依法纳税,根据每月的销售额随期将营业税等税款交乙方纳税,所得税待结算时缴纳;6.项目部的销售款收入首先支付工程费用,优先交税、还贷、在退还各方的投资款后再分红;7.财务部应制订各项财务支出、审批、登记制度;…六、项目部的清算、解散和利润处置。1.项目开发销售完毕和商品房交付以及善后工作全部完成后,项目部即行清算并解散;2.清算时先由内部核算,如有争议由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核算,联营各方根据核算按出资比例分取税后利润;3.项目部解散时,其固定资产经折旧定价后各方有优先购买权,如无人购买按出资比例分取;4.项目部在房屋保修期内解散,其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由乙方管理,保修期满退还施工单位;5.保修期内项目部保留2-3人负责保修联系服务,项目部留置一定资金保证留用人员的工资和经费;6.开发项目交付前项目部应单独组建物管公司或委托物管公司,有关费用根据规定和实际由项目部承担;7.按有关规定项目部无偿提供总建筑面积7‰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办公用房,4‰为物业经营用房,其产权属业主所有,与各方无关;8.项目部应承担公建设施的配套(如小学、幼儿园等项目的机构、人员、设施),发生费用由项目部承担。
2003年12月28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巨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面,共同出资参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公(2003)22号位于市中心大道东侧一幅出让地块的房地产联合开发,约定:房地产项目甲方占出资比例的9%,乙方占出资比例的6%,其他两方星星公司、新大众公司各占出资比例的45%和40%,甲方占出资比例的9%委托乙方出面与其他两方签订联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8月30日,宏兴公司、巨星公司形成《要求将丙方分拆为丙一、丙二两方单独建账的说明》,告知新大众公司城市港湾项目部,要求财务上将丙方分拆为丙一、丙二,并列明投入的款项属哪方资金。
2005年7月13日,项目部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形成第三次会议纪要,主要载明:聘请陈夏东为城市港湾项目部总经理,聘期自2005年7月16日起;确定叶仙玉为董事长,徐道顺为执行董事,阮吉云为董事,董事会日常工作由执行董事徐道顺主持。
2005年8月25日,项目部召开第四次股东、董事会,并形成第四次股东、董事会纪要,主要对资金筹措、广告宣传、项目代理销售、财务管理、施工单位的选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6日,城市港湾项目召开股东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并形成第十次会议纪要。载明商铺和车位促销工作、项目清算工作、债权清理、补给宏兴、巨星公司土地价差额的方式、学校房产销售情况等内容。
2014年9月28日,城市港湾项目部形成《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载明2003年12月18日,由星星公司占45%股份,新大众公司占40%股份,巨星公司占15%股份共同发起,联合开发台土公(2003)22号地块,即城市港湾项目。经各股东同意,巨星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将原占15%股份拆分为宏兴公司占9%,巨星公司占6%股份至今。经十年开发,城市港湾已完成已受让地块的开发和绝大多数从产品的销售任务,因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经2014年4月16日第十次股东会研究,认为城市港湾已基本具备清算条件,在必要准备的基础上,经2014年9月10日第十一次股东会和2014年9月24日第十二次股东会研究,对城市港湾项目清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1.项目清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项目部必要的扫尾人员要争取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所有扫尾工作,其余员工及费用均到2014年8月底止;2.资产估价。剩余的商铺对外销售现价为187704630元,估价按现行销售价的80%处理,对于几间面积特大总价较高的和目前社区已在使用的再适当降低到一楼10000元,二楼5000元/平方米。鉴于现状,小学按50000000元定价,未售车位为253个,按现行对外销售总价为30690000元,按现行定价的70%执行。两套回收的住房按现行销售总价为1726500元,按现行销售价的85%处理,一套已定向的住房核价为3939000元,幼儿园按15000000元定价。3.应收款问题。最大的应收款是西锦御园的83113389元(本息),在西锦御园三期开盘后争取在9月底前优先归还城市港湾给宏兴公司30000000元,其余的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城市港湾。实为解决某银行难题的7000000元,由星星公司和新大众公司各半负担。洪家街道工会的150000元、兆桥的300000元、环洲建材负责人的1000000元、尤昌满的700000元,1000000元的保修金共3150000元予以核销,其余应收款争取在10月底前全部处理到位。4.分配方案实施的原则意见。根据《联营协议》,本着尊重历史和考虑现实情况,对项目所余现金、实物、债权、债务原则上按股权比例分配和承担。鉴于小学、幼儿园、电子产业园区14788299元借款及预留二期108个车位的特殊性,暂挂不分配,待变现时再按股权分配。现金(含收回借款部分)在支付应付款后优先归还股东借款,现金不足归还股东借款的缺额部分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其中新大众公司负担部分的现金由星星公司负责,新大众公司用城市港湾等价实物调剂给星星公司。项目利润和资本金均按股权分配,所余两套住房定向分配给星星公司,一套已定向给新大众公司。…5.实物分配抽签办法。按在股权比例基础上和本《纪要》精神调剂后形成的可分配实物权重分配实物。…6.关于固定资产的处置。…7.项目扫尾及善后工作。
各方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载明,抽签结果货币找差,需找差给宏兴公司的货币为-135616.48元。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载明,货币分配总计48913635.49元(49049251.97-135616.48),并注明2014年10月11日已付3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另收到5000000元。各方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分配巨星电力实物资产交接清单》载明,分配给宏兴公司的有22个停车位及10间商铺。上述停车位及商铺,其中20个停车位及9间商铺已交付给宏兴公司,剩余两个停车位及一间商铺已由新大众公司代为销售,原告自愿按实物交接清单中确认的销售底价来主张,即车位91000元/个,商铺1702861元。各方确定,被告按《城市港湾项目部代理销售结算表》中确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交付代销款。各方形成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载明小学校等待分配资产,其中宏兴公司分得6598440元。原告提供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计算表反映了《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中利润158118582.94元是如何形成的。陈夏东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中明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其处均有相同的备份;各方对城市港湾项目进行清算时,已对成本进行列支。
2014年12月25日,新大众公司起诉方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新大众公司与方丽珍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方丽珍将城市港湾幼儿园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新大众公司。案件受理费42219元,由新大众公司负担42139元,由方丽珍负担80元。方丽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2日,新大众公司与方丽珍签订承诺书,载明:新大众公司同意将幼儿园的房地产作价18000000元卖给方丽珍,至今已付11900000元,还欠6100000元,新大众公司允许方丽珍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60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如方丽珍在2015年8月28日前未支付剩余房款6000000元,按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执行。新大众公司庭审中否认收到方丽珍后续6100000元款项。另查明,新大众公司未要求本院按(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
新大众公司与云健小学签订《椒江区城市港湾小学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新大众公司将城市港湾小学资产转让给云健小学,转让价62000000元。云健小学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7日支付给新大众公司20000000元、30000000元、12000000元。
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2日,转账给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城市港湾项目部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5606601元,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7月24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新大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1913707.85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港湾项目分配给甲方的房产需由乙方开票过户给甲方,乙方无力承担上述房产开票应缴税款,由甲方出借给乙方用于支付该笔税款,金额为1763707.85元。乙方还拖欠税务部门部分税金,金额为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协议书》、《要求将丙方分拆为丙一、丙二两方单独建账的说明》、董事会(股东会)第三次、第四次、第十次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城市港湾项目清算抽签资产分配表》、《城市港湾项目清算分配宏兴电力实物资产交接清单》、业务回单、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询结果证明书、椒江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计算表》,(2019)浙10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从(2019)浙1002民初3677号卷宗中调取的《城市港湾项目部代理销售结算表》、本院在该案中对陈夏东所做的询问笔录,向陈夏东调取的《联营协议》、董事会(股东会)第三次、第四次、第十次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会议纪要》、《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大众公司及第三人巨星公司、星星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现该项目已完成,原告股份原在巨星公司名下,后已拆分出来,其要求按其股权份额取得合作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以下几项:
一、原告主张分配的货币13913625.49元。根据原告及案外人陈夏东处提供的《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货币分配终表》,其中载明宏兴公司应分得货币48913635.49元,原告自认收到35000000元,故剩余款项13913625.49元应支付给原告。该费用未明确付款期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原告主张商铺代销款1869782元。原告按《城市港湾项目清算分配巨星电力实物资产交接清单》中确定的销售底价来主张,并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港湾项目部代理销售结算表》记载的计算方式,因原告自愿按销售底价主张代售款,故不存在差价及企业所得税,只需扣除销售金额的0.8%即可。据此,两个车位及一间商铺的实付金额=1884861-1884861×0.8%=1869782.112元,原告自愿按1869782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未明确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
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1913707.8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明确向原告借款共计1913707.85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并可计收自2019年7月24日签订协议确定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曰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主张小学、幼儿园转让款及从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收回的借款本息。根据(2019)浙1002民初3677号案件分析,已确认以下几个事实:第一,小学、幼儿园转让款应按照变现时的价款由各股东按股权进行分配;第二,从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收回的借款应以四方协商作为清算标准,部分合作方自行协商并不影响四方清算;第三,被告在(2019)浙1002民初3677号案件中提出要扣减税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案中已确定《城市港湾项目清算资产分配预案》中列明的小学校等待分配资产应为按当时作价65000000元并扣除了成本之后的金额。第四,如前述分析,对幼儿园、小学校转让款的分配应以实际转让款来分配。现能确定被告已收取小学校转让款62000000元及幼儿园转让款11900000元,前期按65000000元作价清算分配给原告的款项为6598440元,后期剩余转让款8900000元(62000000+11900000-65000000)。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自行计算了需缴纳的税款,包括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水利建设基金、销售合同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2809062元。原告自愿将自认的税款从转让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其实际缴纳的税款高于原告自认的税款,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后续8900000元中原告应分得的转让款为548184.42元[(8900000-2809062)×9%]。原告另自愿承担被告在(2015)台椒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42139元中的9%,计3792.51元。故,针对幼儿园、小学校转让款,原告一共应得款项为7142831.91元(6598440+548184.42-3792.51元)。关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各合作方针对上述转让款一直未启动结算,具体应分配多少金额不明确,该款项应从各方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算。第五,关于台州市电子产业工程指挥部归还的借款本息,该款项应由各股东按股份份额进行分配。现针对被告主张的利息税问题,原告自愿进行计算扣减相关税费3148868.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其实际缴纳的利息税高于原告自认金额,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原告可得借款本金1530000元(17000000×9%),可得借款利息1618868.70元(17987430×9%),共计可分配3148868.70(1530000+1618868.70)。关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各合作方针对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未启动结算,具体应分配多少金额不明确,该款项应从各方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大众公司、第三人星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正如本院前述对利息损失的分析,该项目各合作方针对具体款项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启动结算,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四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宏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现金货币分配款13913625.49元、代售商铺款1869782元、幼儿园及小学校转让款7142831.91元、收回的借款本息3148868.70元,以上共计26075108.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宏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913707.8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曰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2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