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

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02执59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6419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丰路1128号2-5幢,组织机构代码:780464008。
法定代表人***。
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诉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浙10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标的9508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现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存款、电子商务、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1002执59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晓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