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

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与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2民初2489号
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丰路1128号2-5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08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起诉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1份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户配电房工程所需高低压配电柜、高压电缆、母线槽及其他电气材料,预算价格为392833.98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预付设备款350000元,余款待通电后结清。签订后,被告至原告仓库实际提取了925080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00元,余款95080元未付。
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1份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户配电房工程所需高低压配电柜、高压电缆、母线槽及其他电气材料,预算金额为392833.98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预付设备款350000元,余款待通电后结清,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等。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价税合计为92508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份票据被告已向国税部门认证,原告至今未收回货款95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台州巨星电力有限公司货款950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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