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3769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杭州四方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36117X3。
法定代表人:俞河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1307号2楼、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74330387W。
负责人:徐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云。
原告***与被告**、杭州四方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损失项目
金额
1.医疗费
2796.47元(其中1289.8元系被告四方公司垫付。另原告***住院医疗费8111.75元已在起诉前赔偿完毕)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元(100元/天×10天)
3.营养费
900元(30元/天×30天)
4.误工费
14450.1元(4816.7元/月×3个月)
5.护理费
5229元(193.9元/天×10天+94元/天×35天,结合原告诉请确定)
6.交通费
350元(根据门诊、距离、次数等酌定)
7.车辆维修费
630元
8.鉴定费
700元
以上合计
26055.57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宁波双运宁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的妻子仇爱娟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仍在从事劳动,收入为4816.7元/月,根据2019年6月至8月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2019年5月就已跟船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实际应为3个月。被告**系被告四方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四方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7000元、护栏修理费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7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3元、误工费14450.1元、护理费5229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302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6.47元(26055.57元-23029.1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四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已支付1289.8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四方公司58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29.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6.47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已支付1289.8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杭州四方称重系统有限公司58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新城支公司负担21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邵秀蓓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胡宁玲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