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75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庄灵芳,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庄灵娟,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7061315。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
***;***;庄灵芳;庄灵娟与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081民初696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等于2019年0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庄灵芳;庄灵娟人民币16288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177元、申请执行费2375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依法传唤其来法院接受调查。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动产、存款、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能兵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对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81执75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莫林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