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810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能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0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65100元及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65100元及损失(40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50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16.51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以上各项均按月息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18‰,原告及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51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借款发放当日即2014年4月8日已放弃借款,将款项通过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的POS机全部刷还给了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无需代偿,也无权向被告追偿。此外,原告主张月利率1.5%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能兵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以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3.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65100元的事实。
4.申请调取的证据一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称还款情况实际上偿还另一笔借款,其借款人是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并申请调取帐号为10×××01的相关信息,拟证明2014年8月4日贷款发放当日,被告***将发放到其账户的1000000元退还给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潘能兵、浙江讯华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本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身份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若公司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对证据3中还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始的债务债权已消灭,无需归还,且无法体现出这些款项是归还哪一笔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浙江讯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没有承担该担保债务,款项确实到了***账户,但***已经刷还给利欧公司,债权债务消灭;对证据4中收贷收息凭证有异议,认为利欧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利欧公司从未出具过这一份凭证给付款人,这里写的代偿其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被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归还2014年借款,这一笔钱是偿还2013年的借款。若***偿还了2014年的借款,担保人不可能会去代偿。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潘能兵、案外人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潘能兵、案外人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2014年4月8日,原告***、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原告及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同日,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汇款100万元给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日,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收贷收息凭证上记载,借款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收回本金100万元,***代偿。2014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6.5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借款已由其自行偿还,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无需代偿,在原告错误偿还后,应向利欧公司主张,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则认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5荣)已经逾期,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支付100万元,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发生在其支付款项的同日,故其主张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所支付的100万元应当作为代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案外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实,该被告也已收到借款。在该笔款项未受清偿且已逾期情形下。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651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之主张合法有据。原告及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各分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且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5%和计算时间,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并未加重各被告负担,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代偿款1065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0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50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1651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1元,由被告***、潘能兵、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