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57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5327358。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菲菲,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朱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2945544。
负责人:陈海红,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61315。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
被执行人: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31490912。
法定代表人:郑米富。
被执行人:潘能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郑米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18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台温商初字第3179号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温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受理。2016年6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依政策规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已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现向温岭法院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分户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79872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为206569.23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8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对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29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1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2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3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328元,由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未履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分户协议》,关于债务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约定。2016年6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包括上述涉案事项。2019年6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向本院出具说明,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5)台温商初字第3179号,(2016)浙1081执1835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浙1081执183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