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317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组织机构代码57294554-4。
诉讼代表人:陈海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素君、潘丽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组织机构代码75706131-5。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系负责人。
被告: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组织机构代码73149091-2。
法定代表人:郑米富,系负责人。
被告:潘能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郑米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华科技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委托代理人潘素君、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华科技公司、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迅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D801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迅华科技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自愿为被告迅华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期间和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联合纺织公司签署《抵押合同》,被告联合纺织公司同意将其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的土地【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29号,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4)第74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1号,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4)第72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2号,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4)第71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3号,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4)第70号】为被告迅华科技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迅华科技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年利率为7.2%。届满后,被告迅华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迅华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872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206569.2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迅华科技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581元;3.被告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联合纺织公司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29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1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2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3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9872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凭证、欠息清单复印件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被告迅华科技公司、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迅华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借款12800元并结清了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4581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主张被告迅华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872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06569.2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迅华科技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借款800万元,被告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为其提供担保,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自愿签订,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迅华科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纺织公司、潘能兵、郑米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的份额,视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被告联合纺织公司以其相应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79872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为206569.23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81元。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对被告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29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1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2号、温国用(2001)字第G23433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328元,由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3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孙建宏
人民审判员  郭奇宝
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仁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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