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1661号
原告: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
原告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45.21元,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2月19日开始发生塑料管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8623.82元的货物,支付了13678.61元,尚欠原告货款44945.2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4945.21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晶淼
人民陪审员 童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兵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