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执4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田横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13000-2。
法定代表人:宋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6131-5。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台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华公司)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迅华公司应支付天源公司货款人民币47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仲裁费用2708元,由迅华公司承担(已由天源公司预交,迅华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天源公司)。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迅华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540元。该款除本院收取执行费648.62元外,其余28891.38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因本案债权受偿。本院另在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迅华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而未能实际扣押。现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投资股权等财产状况后,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人民币28891.38元外,其余暂未能受偿。因被执行人迅华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对其法定代表人潘能兵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天源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扣划材料、收据、执行决定书、网上布控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因去向不明而未能实际扣押,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执4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