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81执1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2945544。
法定代表人陈海江。
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6131-5。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
被执行人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3149091-2。
法定代表人郑米富。
被执行人潘能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荣华村2号。
被执行人郑米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靖海村28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人民币7987200元及息、复利206569.23元、逾期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4328元、律师代理费24581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67830元,被执行人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潘能兵、郑米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岭市联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坦头村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界线不清,需要土管局进一步确权,目前难以处置。另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米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518号景观花苑39幢5单元211室的房屋,因该房屋难以腾房,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1081执18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代理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