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696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570613157。
法定代表人:潘能兵。
第三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华公司)、第三人潘能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迅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合同解除款20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华公司、第三人潘能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29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迅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第三人***)自愿集资以甲方(被告迅华公司)名义购买座落在温岭市总部经济A2地块市建筑业大厦(楼层按捉纸卷确定)600平方米左右,房价款由乙方支付,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三人潘能兵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作为乙方签字捺印。2013年2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迅华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2007年6月21日,甲方向温岭市建筑业协会预购座落在温岭市总部经济A2地块市建筑业大厦600平方米左右的写字楼,乙方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25万元,2007年10月12日支付25万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61.360665万元,共计支付111.360665万元。由于乙方无力再支付未付款项,准备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50.36万元,其中在2013年2月6日前支付116万元,2013年5月9日前支付14万元,余款在此房办理过户手续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2日)。三、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再享有甲方因购此房屋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四、本协议一式七份,以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及甲方将116万元付到***账户62×××48(民泰)生效。”后被告迅华公司支付了116万元和14万元,余款2036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另查明,第三人潘能兵系被告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解除合同书、现金缴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第三人潘能兵203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浙江迅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昌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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