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

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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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3351号
原告: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山官村南岙路68号旁边。
经营者: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方宅东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任乐。
被告:翟喜兵,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徐贤敏,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下文简称**店)与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建乐公司)、翟喜兵、***、徐贤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徐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乐公司、翟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店与建乐公司、翟喜兵、***、徐贤敏(下文简称四个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四个被告共同偿还租金163772元,违约损失以163772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四个被告共同返还活动扣760个(×每个扣件9元=6840元)、接头扣912个(×每个扣9元=8208元)、十字扣3860个(×每个8元=30880元),合计45928元;钢管4.48吨(×每吨260米=1164.8米×每米22元=25625元)、套管20-10公分173条(×每条10元=1730元)、套管30-20公分146条(×每条12元=1752元)、40-30公分57条(×每条15元=855元)、50-40公分(×每条16元=240元)、60-50公分55条(×每条18元=990元),合计31192元。庭审中,**店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若返还不了则请求折价赔偿;另以2021年11月2日收到四个被告最后一笔退回钢管扣件为由,将第3项诉讼请求从总额中扣减十字扣80个、钢管0.851吨、20公分的套管3根、50公分的套管1根,扣件的赔偿金额45928元变更为45288元,钢管的赔偿金额25625元变更为20758元,30-20公分套管的赔偿金额1752元变更为1716元,60-50公分套管的赔偿金额990元变更为8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四个被告共同向**店租用钢管及钢管扣件,并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店与四个被告结算,四个被告结欠**店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63772元,被告翟喜兵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四个被告拒不返还活动扣760个、接头扣912个、十字扣3860个;钢管4.48吨×260米=1164.8米、套管20-10公分173条、套管30-20公分146条、40-30公分57条、50-40公分15条、60-50公分55条。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拒不返还钢管、十字扣,双方约定价值赔偿给**店,活动扣760个×每个扣件9元=6840元、接头扣912个×每个扣9元=8208元、十字扣3860个×每个8元=30880元,合计45928元;钢管4.48吨×每吨260米=1164.8米×每米22元=25625元、套管20-10公分173条×每条10元=1730元、套管30-20公分146条×每条12元=1752元、40-30公分57条×每条15元=855元、50-40公分×每条16元=240元、60-50公分55条×每条18元=990元,合计31192元。
建乐公司、翟喜兵、***未作答辩。徐贤敏庭审陈述该三被告已经委托徐贤敏,但是徐贤敏在宣判前都未将委托书递交给法庭。
徐贤敏答辩称:1.希望**店提供出库依据,中途大部分扣件已经退回,不知道有无扣除。2.钢管我让公司财务和**店对接,计算方式有出入;卸车费不存在,上油费不应由我们承担;退回最后一批材料的时候双方已经解除合同。3.钢管扣件中途大部分已经返还了,**店称扣件缺失理由不能成立;有些扣件**店拉过来的时候就是坏的;扣件其实已经送回,但从**店角度说坏了没点进去,其实扣件坏的放在现场没用,不应计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徐贤敏系建乐公司职员。2020年6月26日建乐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的一建筑工地需要租赁钢管、扣件搭建脚手架,徐贤敏和翟喜兵、***以建乐公司及其个人名义与**店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物为钢管(按每吨260米计算)、扣件(每壹千只为壹吨)等,其中钢管数量拟租100吨,扣件数量拟租15000只,具体租赁数量以交接票据注明的数量为准。2.租赁期限: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与本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起租时间(注:结算时,租期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3.押金和租金的支付:出租方收取承租方钢管、扣件押金20000元后交付租赁物;出租方交付给承租方的租赁物承租方应该当场查验,交接后租赁物的质量好坏、数量出入均与出租方无关。钢管租金按每天每吨36.7元、扣件租金按每天每只22元、焊接套管(10-60公分)租金按每天每条0.015元计算(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若承租方要求提供发票的,则应另支付应付租金的10%的税金),租金每月20日结付一次,租金的计算按交接票据注明的数量结算。租赁期间押金不得抵作租金,亦不计利息,押金在租赁完毕时一并核算(承租方所付款项首先支付出租方的运输费、装卸费、上油费及其他费用,余款才用来支付出租方的租金)。4.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承租方未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擅自切断钢管也视为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依价赔偿(赔偿价:钢管按每米22元,焊接套管20-10公分10元/条,30-20公分12元/条,40-30公分15元/条,50-40公分16元/条,60-50公分18元/条,十字扣按每只8元,活动扣和接头扣按每只9元,扣件上的螺丝按每枚0.7元,赔偿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承租方需扣件装袋承租,承租方需支付袋子费,具体以每只袋人民币0.45元计算(每30只扣件装1只袋子)。退回扣件时,由承租方负责将扣件加工上油,若承租方不将其加工上油,则按每只0.12元折算给出租方。承租方亦需向出租方支付钢管维修保养费用,具体以零点零叁元每米乘以归还钢管总米数计算。5.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承租方如工作需要,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并由第三方与出租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6.运输、装卸及往返运输费用:往返运输费、装卸费均由承租方承担,钢管每260米为壹吨,扣件每1000只为壹吨,每趟(次)运价承租方自理,装车费价格为20元/吨,卸车费价格为20元/吨;每趟(次)壹车不满六吨按六吨计算运费及装卸费。7.有关违约责任及其他:不按时结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额的2‰乘以拖欠天数计算;擅自转租租赁物或者有转让、抵押租赁物行为的违约金为50000元;出租方因承租方违约行为而起诉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赔偿诉讼争议标的额8%的费用损失;承租方经协商共同指定翟喜兵代表承租方进行与出租方交接租赁物。
合同签订后,**店于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共13次向四个被告提供合计钢管139.94517吨,十字扣20640只,活动扣1380只,接头扣3150只,套管20-10公分370条、30-20公分510条、40-30公分250条、50-40公分200条、60-50公分200条。四个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共19次向**店合计归还钢管135.46929吨,十字扣16780只,活动扣620只,接头扣2238只,套管20-10公分197条、30-20公分364条、40-30公分193条、50-40公分185条、60-50公分145条。故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四个被告留租钢管4.47588吨,十字扣3860只,活动扣760只,接头扣912只,套管20-10公分173条、30-20公分146条,40-30公分57条、50-40公分15条、60-50公分55条;四个被告应付**店租金186746.14元、清理上油费2356.56元、装卸费6456.73元、袋子费和缺螺丝等其他费用3212.87元;四个被告已付**店款项35000元(不含20000元押金)。
2021年11月2日四个被告又向**店归还钢管0.851吨,十字扣80只,30-20套管3条,50-40套管1条;故四个被告最后合计留租钢管3.62488吨,十字扣3780只,活动扣760只,接头扣912只,套管20-10公分173条、30-20公分143条、40-30公分57条、50-40公分14条、60-50公分55条。**店和徐贤敏确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约定:**店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确认书,可以证明双方就钢管、扣件的换算计算标准,租赁期限,押金和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日期,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标准,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运输、装卸及往返运输费用,有关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徐贤敏提出异议的卸车费、上油费等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2.关于钢管扣件的接收与归还:(1)**店提供的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9月1日13份交接清单(送货单)、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日20份交接清单(退货单),可证明交接清单工程名称处填写四个被告,内容记录了双方每次交接的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及性质,其中退货单上对退还的扣件系在归纳扣件总数的基础上再统计少螺丝多少套,如2020年9月11日退货单记载十字扣388只、接头扣50只,合计438只;另再记载438只少螺丝69套。(2)徐贤敏质证称单据需要确认下,2020年7月24日、8月7日、8月27日、9月1日送货单上验收人为夏阿德、冯陈昌、孙国良、夏阿德,需要与签字人核对一下是不是我们工地的。(3)本院认为,**店已经提供所有的交接清单供四个被告核对,且每份交接清单都有翟喜兵的签字确认;**店陈述徐贤敏质疑的4份送货单右上角“收货人”处都有翟喜兵补签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与事实相符;退货单对于扣件总数、少螺丝的扣件(即徐贤敏所称坏的扣件)分别统计,一方面没有遗漏统计归还的坏的扣件,另一方面也印证**店计算缺螺丝其他费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徐贤敏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3.关于租金结算和留租物的数量认定:(1)**店提供了从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结算单、从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结算单各1份,前者有翟喜兵的签字确认,后者对租金、留租物的数量均已经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2)徐贤敏质证称计算方式要重新核算下;存在**店拉过来的时间点和中途退还的时间点,在租量应该越来越少,怎么会越来越多。(3)本院认为,**店提供的结算单,系将送货单、退货单上的送货、退货数据录入专门软件自动计算生成;由于租赁物的送货、退货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将租赁物按出租、回收分类并以结算日期为准,按相应租金标准、天数分别计算正、负租金和累计在租量,计算方法专业、科学,计算数据准确、合理;**店计算的租金及清理上油费、装卸费、袋子费和缺螺丝等其他费用,均与合同约定相符或低于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结算时租期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结算单系按真实天数计算而不是末月按一个月计算),有根有据;**店在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结算单上记载四个被告已付**店款项35000元,翟喜兵予以确认;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结算单仅统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留租物数量,再扣减2021年11月2日的交接清单(退货单)上四个被告归还**店的钢管0.851吨,十字扣80只,套管30-20公分3条,50-40公分1条,即是四个被告最后的留租物数量,按照合同对赔偿款的约定可以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4.关于徐贤敏的身份:虽然徐贤敏当庭陈述自己是建乐公司的外派人员,负责现场管理,翟喜兵、***是项目部脚手架分包人员,但是徐贤敏、翟喜兵、***同时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签字,不符合徐贤敏作为建乐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特征;结合**店在交接清单工程名称处填写四个被告名称或名字而徐贤敏未提出异议,及徐贤敏对**店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无责抗辩,应当认定徐贤敏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建乐公司职员、自然人双重身份。5.关于合同的解除:(1)徐贤敏庭审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最后一次返还材料的时候解除;**店当庭确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并放弃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金请求。(2)本院认为,**店的相应确认、陈述对四个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店和四个被告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个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已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定期租赁期限,**店和徐贤敏确认后续不定期租赁于2021年11月2日到期而解除租赁合同,符合诚信原则,应予支持;鉴于建乐公司、翟喜兵、***缺席审理,该解除合同的效力仍需本院判决确认。四个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拖欠**店的租金186746.14元、清理上油费2356.56元、装卸费6456.73元、合计袋子费和缺螺丝等其他费用3212.87元,扣减四个被告已付**店款项35000元,尚欠**店163772.3元;**店请求四个被告支付163772元,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结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额的2‰乘以拖欠天数计算,该标准折合成利率为月利率6%;**店请求违约损失以163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标准,在合理的违约金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个被告应当返还**店留租物计钢管3.62488吨,十字扣3780只,活动扣760只,接头扣912只,套管20-10公分173条、30-20公分143条、40-30公分57条、50-40公分14条、60-50公分55条;如果四个被告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赔偿,即钢管按每吨260米、每米22元计算,十字扣按每只8元计算,活动扣和接头扣按每只9元计算,套管按20-10公分10元/条、30-20公分12元/条、40-30公分15元/条、50-40公分16元/条、60-50公分18元/条计算(上述全部留租钢管、扣件、套管的全部赔偿款合计71537.31元)。**店出具的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结算单,对租金、清理上油费、装卸费、袋子费和缺螺丝等其他费用的计算都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相符或低于合同的约定,且自愿放弃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金请求;徐贤敏辩称计算方式有出入、卸车费不存在,上油费不应由我们承担、有些扣件拉过来的时候就是坏的、扣件缺失不能成立、扣件坏了没点进去等,均与事实或合同约定不符,均不予采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收取承租方钢管、扣件押金20000元后交付租赁物,押金在租赁完毕时一并核算,四个被告未提出抵扣抗辩,本案不予审理,但是四个被告可另行与**店协商抵扣案款。
综上所述,**店与四个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应予确认;四个被告应当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等款项,对于不能返还的留租物应当按约折价赔偿。**店自愿放弃2021年10月31日之后留租物的租金请求等,应予准许。徐贤敏的辩称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和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翟喜兵、***、徐贤敏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
二、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翟喜兵、***、徐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租金、清理上油费、装卸费、袋子费和缺螺丝等其他费用合计163772元(已经扣减已付款项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772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翟喜兵、***、徐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留租物计钢管3.62488吨,十字扣3780只,活动扣760只,接头扣912只,套管20-10公分173条、30-20公分143条、40-30公分57条、50-40公分14条、60-50公分55条;不能返还的上述留租物,按照约定的赔偿价折价赔偿,即钢管按每吨260米、每米22元计算,十字扣按每只8元计算,活动扣和接头扣按每只9元计算,套管按20-10公分10元/条、30-20公分12元/条、40-30公分15元/条、50-40公分16元/条、60-50公分18元/条计算(上述全部留租钢管、扣件、套管的全部赔偿款合计7153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翟喜兵、***、徐贤敏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钱胜
二O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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