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

***与**、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7900号

原告:***,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

法定代表人:任乐。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台州中冶建筑设备租赁站(普通合伙)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在租钢管121米,若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0元/米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为121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95117.2元,并赔偿每日按0.73元的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4、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9月2日为134246.86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6、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林鸿军、王星野、潘小兵系台州中治建筑设备租赁站(普通合伙)的三个合伙人,该租赁站已于2019年10月11日注销。2016年9月26日,因双菱集团厂房建设所需,被告**和台州中治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用于厂房建设,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8月25日,林鸿军、王星野、潘小兵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现各方经协商,一直同意将对**、台州建乐建设有限公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出面向**、台州建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债权。上述款项到位后,再由合伙人按比例进行分配”。林鸿军、王星野、潘小兵并于当日向**、台州市建乐建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台州中治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已注销)的三个合伙人林鸿军、王星野、潘小兵并未将对**、台州市建乐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建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