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

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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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709号
原告: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9YKHE1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
法定代表人:许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6521836X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任金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飞,女,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9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微信账号进行保全,冻结金额194794.51元,期限为一年。原告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相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94794.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日起按LPR的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购买钢材用于铺前村综合楼建设,到2020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424948.53元,原、被告议定先开票支付130154.02元,其余货款先欠着。对账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按约支付了130154.02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过10万元,至今拖欠货款194794.51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授权叶苏云进行结算,是叶苏云的个人行为。第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未盖公司章,且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远超市场价。第三,叶苏云在其他地方有做其他项目,钢材不一定用于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已经用了400多吨的钢筋了,完全足够案涉项目使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送货单13份。经被告质证,《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只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结算单内容不完整,且无公司公章,叶苏云不能代表被告;送货单是2020年8月2日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里面涉及的钢材,已经于2020年8月付款,且原告处剩余的送货单金额总计301145.53元,与结算单294794.51元不相等,存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八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70万元左右,原告已经开票的金额被告均已付清的事实;2.《钢筋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送货单系依照2020年8月2日重新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来供货,并且款项均已付清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已支付款项无异议,但是被告还没付清;证据2,《钢筋供货合同》是分合同,总账以结算单为准,已付款的送货单被告均已收走,留存原告处的送货单均未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17567.09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叶苏云与王则显结婚证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向乙方(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HRB400盘螺和HRB400螺纹钢,数量暂估350吨。1.结算方式和价格:(1)月结(即在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前付款),价格按乙方发货当天的我的钢铁网台州市场建筑钢材的信息价上浮120元作为含税结算价,如遇周六、周日按前一天(即周五)相应网价结算;(2)现款结算,则按乙方发货当天的我的钢铁网台州市场建筑钢材的信息价上浮40元作为含税结算价(在无欠款的前提下可以换此结算方式);2.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指定厂家范围内根据存货情况组织发货,交货地点:铺前村综合服务楼工地内,按甲方指定的位置,在甲方收料员未同意卸货前,不得擅自卸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签票付款。.。.。.乙方承诺确认为增值税一般(一般/小规模)纳税人,并在收款前能够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专用/普通〉发票入开票方式为自行开具(自行开具/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由原告和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盖章,由叶苏云签字。
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向乙方(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订货总值为人民币306211.55元。.。.。.项目名称:天台县铺前村综合楼,送货地点:天台县铺前村综合楼工地。.。.。.”。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盖公章,由王则显签字。
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206466.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06466.55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24146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41467.6元。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316413.02元,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开具316413.0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05653元,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1056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311201.35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311201.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97566元、125564.03元、83081.0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306211.55元。2020年9月14日,许相虎和叶苏云进行结算,载明“合计424948.53元,开票124948.53元,余欠30万元-5205.49=294794.51元,2020年9月14日结清”。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130154.0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30154.02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发票均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
原告的13张送货单显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原告陆续向铺前村综合服务楼送货,送货人为许相虎,收货人有王则显、范银赞、柴正杯,收货单位为铺前综合楼,原告持有的送货单金额总计301145.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单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第一,关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未盖被告公章,而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但根据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以后已经形成了稳定且持续的买卖关系,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首先,关于叶苏云的身份问题,被告当庭认可王则显系铺前工地负责人,钢材采购亦由其负责,而叶苏云与王则显系夫妻关系,叶苏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已实际在履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叶苏云具有被告的代理身份;其次,叶苏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相虎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的“合计424948.53元,开票124948.53元,余欠30万元-5205.49=294794.51元,2020年9月14日结清”,124948.53与5205.49之和为130154.02元,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130154.02元的增票后,被告亦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30154.02元,故被告实际以履行的方式对结算单予以了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794.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4794.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3张送货单的货款系原告依《钢筋供货合同》供货,且货款已付清,铺前工地工程用不了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总量,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在《钢筋供货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供货,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洪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4794.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94794.5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俊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聪颖
书记员张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