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与***、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684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3627325N。
法定代表人:***。
被告:虞碎兰,女,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胡旭东,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与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虞碎兰、胡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虞碎兰、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胡旭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乐清市翁垟工业区的不动产(房产权证号:**,土地权证号:1-2004-48-13)予以财产保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碎兰、胡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虞碎兰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月利率1.2%。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付清之前全部利息,双方补签一份收款收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利息0.012,由被告***、虞碎兰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后被告胡旭东在该领款收据上签字。2019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各被告。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确认尚欠债权人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为398000元,2019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债务人方另有向债权人方及其陈春借取款项,出具了本金或利息的欠据,债务人方均予以认可,相关本金和利息以欠据为准,在本协议中一并予以解决;上述款项按以下几期支付:债务人方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2020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在2021年春节前(即2020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支付清楚;债务人若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没有及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债权人有权按照持有的全部欠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若债务人按期归还各期款项的,则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原欠条作废;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应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同时解除对债务人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碎兰、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有领款收据、转账记录、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的50万应为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50万,应付利息为:2019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为398000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7日按本金1××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在胡旭东的名字前添加“担保人”三字,胡旭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是其先写“担保人”三字,再有胡旭东签字,胡旭东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胡旭东系***的儿子,胡旭东在***领款收据出具后在该收据上签字,在其签字时应知晓其签字行为的后果,且***与原告在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亦约定“没有及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债权人有权按照持有的全部欠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胡旭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更具合理性,被告胡旭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碎兰、胡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碎兰、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为398000元,从2019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从2019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二、被告胡旭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碎兰、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虞碎兰、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