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与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902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3627325N。
法定代表人:胡志胜。
原告***与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承诺原告离职并结算工资欠款2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5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志胜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款27000元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资款,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金额为34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亚洲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