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乐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高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82民初3264号
原告陕西高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诉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高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倍、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被告占有诉争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二、诉争款项是否已特定化。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2019年10月12日的10万元汇款的网银电子回单在用途处明确载明为“房租”,而被告目前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占用该1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该款项不属于被告的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中认为,“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本案中,认定资金的特定化是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2019年10月12日,原告错汇10万元至被告账户,虽然形式上已经成为被告账户中的一部分资金,但被告账户在此之前已被冻结,被告已对账户内的资金失去控制,该10万元与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在一起,未再支出或流转,除利息外也未产生其他收益,在表现形式上具备可识别、可分离的独立性。且2019年10月12日后虽仍有资金转入,但混入金钱的数额、时间亦能够确定,故可认定为特定物。原告对该10万元行使取回权不会影响或损害到上述账户内其他款项的既有状态,不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房租款10万元汇入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尾号为6666的账户。因该账户之前已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12月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在原告误汇款项前,被告公司的该账户余额为17971209元。2019年10月12日后,被告公司的该账户另有多笔款项汇入,截至2019年11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18315581.61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我院作出(2019)浙0382破申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兴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温州富邦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兴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高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所有的款项10万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亚东
代书记员 陈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