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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执异549号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辽01执1209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向昌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向昌清所指向的被执行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权,在拍卖中由买受人温州康南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竞得。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1执1209号执行裁定,确认上述2亿股股权归买受人温州康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9年10月17日向温州康南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向昌清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此时,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因此,案外人向昌清所提异议,已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向昌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乔维修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王雪征
法官助理朱文旭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