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22民初1779号
原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沿山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原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98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美丽乡村(精品村)工程。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不计息),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合同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没收相应款项的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98500元。三门县亭旁镇梅坑*美丽乡村(精品村)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于2017年2月10日经综合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在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9850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2月10日经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有权没收相应款项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理应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给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98500元。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不计息),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9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