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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7368号
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DW7P99U。
经营者:方云康,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8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35号天琴湾3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6479477L。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米邦,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樵,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与被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冯米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灵旭,被告广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告冯米邦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义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岭市城***园艺场向本院提起诉请:1.请求被告广聚公司清偿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苗林货款计人民币2132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2.请求被告冯米邦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聚公司系玉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南区家具城配套设施工程(景观绿化)的承包人,该工程由被告冯米邦实际承包施工,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冯米邦以被告广聚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草皮、毛娟、绣线菊等苗木,上述苗木全部送货至玉环家具小镇家具城并用于家具城的景观绿化。2020年12月15日,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与被告冯米邦就苗木买卖进行结算,共欠款213293元。由于被告广聚公司系玉环经济开发区南区家具城配套设施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供货的苗木全部用于玉环经济开发区南区家具城的项目上,被告冯米邦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广聚公司对外进行采购结算。综上,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与被告广聚公司之间的买卖苗木的合同成立,被告广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米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聚公司答辩称,玉环经济开发区南区家具城配套设施工程系其承包,但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其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咸撑施工,相应苗木由被告冯米邦提供,但苗木款其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广聚公司系购买主体,既无合同,又无发票,应驳回原告对广聚公司的诉请。
冯米邦答辩称,其受广聚公司的委托,组织人力、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同时对购入的材料进行验收、结算,材料款由广聚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其是实际施工人,对外进行材料采购验收结算是其职务行为,所有货款应由广聚公司支付;如认定冯米邦是承包人,则该工程造价为537.1255万元,建设单位已汇入广聚公司380万元,广聚公司已支付给冯米邦人工工资66.2674万元,汇给供货方材料款251.2897万元,合计317.5571万元,尚存工程款62.4429万元。现原告确已发货,工地也收到货,广聚公司应当付款;林咸撑以广聚公司的名义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米邦;原告主张的货款存在可观的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冯米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冯米邦提供收付款明细、报销单、银行付款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结算书一组,拟证明广聚公司支付给其他公司的货款是由冯米邦作为领款人,并由广聚公司执行董事李杰签字,冯米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经手人,故冯米邦与广聚公司存在直接的关系。被告广聚公司质证认为收付款明细及结算书系冯米邦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报销单、银行付款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聚公司向冯米邦付款是受林咸撑的指示,冯米邦在报销单上签字系代表林咸撑。原告质证无异议。广聚公司提供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报销单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苗木款已经由广聚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广聚公司与他人的苗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苗木种类与他人不同;冯米邦质证认为其在广聚公司内部的报销单上签字属实,苗木款都是其拿到广聚公司报销的,广聚公司认可后,再与相应材料商签合同、开发票,最后支付苗木款,广聚公司是认可冯米邦经手人身份的。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2年8月15日对案外人林咸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林咸撑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广聚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是其让广聚公司去投标,再从广聚公司处承包过来,其向广聚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冯米邦,转让价格是53万元,工程实际由冯米邦施工;工程款由冯米邦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向广聚公司报销,广聚公司审核后,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案涉工程是其转包给冯米邦,与广聚公司无关,广聚公司与冯米邦无直接关系,冯米邦系代表其到广聚公司报销,冯米邦的工程款应由其与之结算。上述笔录原告及冯米邦不认可,认为冯米邦与广聚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广聚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聚公司与冯米邦的陈述、林咸撑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以下事实清楚:2018年10月15日,广聚公司与开发商玉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广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林咸撑施工,林咸撑再转包给冯米邦,且由冯米邦实际施工。冯米邦在广聚公司内部报销单上作为报销人或领款人签字,仅能证明相应款项由冯米邦呈报,款项是否支付或支付给谁,仍由广聚公司决定,不能证明冯米邦系广聚公司的员工或与广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冯米邦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广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实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冯米邦从林咸撑处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未有证据证明冯米邦取得广聚公司的授权,故其不具备代理广聚公司对外从事买卖业务的权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冯米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而原告明知冯米邦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知道冯米邦与广聚公司系不同主体,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人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广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能成立。根据冯米邦在送货单上签字及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冯米邦。
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清楚:
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冯米邦陆续向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购买苗木共计213293元。另查明,冯米邦系基础设施南区家具城配套设施工程(景观绿化)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广聚公司与开发商玉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广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林咸撑施工,林咸撑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冯米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遵守合同相对性,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合同相对人为冯米邦,故冯米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13293元,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广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广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广聚公司对案涉货款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米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货款213293元及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城***园艺场对被告浙江广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2249.5元,由被告冯米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