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西屋电气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屋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9-6119纽约市第52大街西5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助理书记。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228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西屋电气公司(简称西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乔治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申请注册的第4253753号“乔治威斯汀豪斯GEORGEWESTINGHOUS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
第82258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81796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分别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马达发动机等商品和第38类电讯服务等服务上。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西屋公司向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2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西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乔治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西屋公司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西屋公司的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西屋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西屋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其“Westinghouse”、“西屋”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且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且与其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可能损害其在先合法权利。乔治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大量与其商标相同、近似的系列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西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西屋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信息、裁定书、判决书、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评定书》、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等文件;3、西屋公司商标使用宣传证据;4、乔治公司恶意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25449号《关于第4253753号“乔治威斯汀豪斯GEORGEWESTINGHOU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544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无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西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西屋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Westinghouse”系列商标在电气工程行业及家用电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或“Westinghouse”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西屋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西屋公司提出乔治公司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乔治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屋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5449号裁定中也未对该主张进行审理,故该诉讼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如西屋公司所称乔治公司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乔治公司已被注销,而且乔治公司积极参加之前的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主张其对被异议商标的法定权益,因此,乔治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并不因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西屋公司称乔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制的范畴。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距甚远,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西屋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具体指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西屋公司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在电气工程行业及家用电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差甚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西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Westinghouse”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5449号裁定。
西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544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理解为商标文字是否包含贬义或者消极内容是错误的。乔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关联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其批量、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西屋公司的利益,而且搅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在现代商业模式中,一个主体可以从事多个行业的经营,如果将商号的保护限缩为某一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将不利于对其商号进行全面保护。西屋公司的“WESTINGHOUSE”商号在发电设备等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西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乔治公司在第1至4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西屋公司商号及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搅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449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25449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是指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乔治威斯汀豪斯GEORGEWESTINGHOUSE”文字商标,该标志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25449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西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西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只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号,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中,西屋电气公司认可其商号及“Westinghouse”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范围仅限于电气工程行业及家用电器行业。然而,电气工程及家用电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西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故西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西屋公司没有明确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对应的法律条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西屋电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