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824

原告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同心路2号(黄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屋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9-6119纽约市第52大街西51号。

法定代表人丽贝卡·博登,副总裁、助理书记。

原告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因商标权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 30985号关于第4253736乔治威斯汀豪斯GEORGE WESTINGHOU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6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          卓锐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立伟
人 民 陪 审 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刘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