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
法定代表人:叶万忠,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善孝,系该村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5231J,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9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周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23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的浙财信(2018)鉴02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独立行使鉴定权。财信公司在鉴定的时候并没有独立行使鉴定权,而是在现场一定要双方确定哪些有问题,哪些没问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场决定一个数据。上诉人之所以申请鉴定,就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如果能协商一致,那就不存在鉴定一说。但是财信公司在一味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现场确定,上诉人认为建筑工程是项复杂的工程,包括可见的以及不可见的,涉及的内容相当之大,上诉人作为没有专业背景的普通民众,无法对工程内容一一详尽与清晰,因此要求上诉人当场确定争议是哪个具体的层面,数量是多少,这已经违背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上诉人正因为无法确定实际情况才申请的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线索,结果又反而让上诉人当场两个小时之内确定争议的所有具体内容,这犹如让双方自行进行协商调解,这样的鉴定势必不能做到客观、公开、公正,因此鉴定出来的内容也是漏洞百出。2、浙财信鉴字[2018]002号《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与浙财信(2018)鉴02号《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财信公司未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错误百出。上诉人在经过仔细比对后,对第一份、浙财信鉴字[2018]002号《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重新鉴定并没有重新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仍旧由财信公司进行,但是财信公司并没有对实地进行再一次踏勘,也没有进行重新鉴定论证,只是鉴定的复制粘贴就出具了浙财信[2018]鉴02号《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上诉人通过比对,发现有多处存在重大问题:(1)建筑工程部分。a、建筑工程部分第3补充,30厚芝麻白火烧板花岗岩改为30后603#火烧花岗岩,首先财信公司当天对603#火烧花岗岩的厚度并没有进行测量,无法确定实际的厚度材质。在《需要重新鉴定项目汇总表》第15项中,明确解决办法是工程量实测实量,但是现场只是估计,并没有测量,不同厚度的花岗岩价格差距十分大。b、建筑工程部分第五项水泥砂浆找平,鉴定报告中按照增加的金额计算,增加了11128.06元。上诉人认为,这一部分应当是减去203l.91元,理山如下:这一部分工程并非之前没有计算而重新计算,而是有差价进行扣除。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鉴定报告,对这一部分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计算(详见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建筑工程P2,第22),已经按照总价格12201.84元进行了计算,如果对这一工程量再增加11128.06元,那么就是重复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一部分应当是减去2031.94元,而并不是增加11128.06元。(2)钢结构部分。上诉人对钢结构工程部分第二项屋面75mm厚岩棉保温板改为70mm厚泡沫保温板鉴定有异议,理山如下:a、鉴定人员当天并没有将待鉴定的屋顶材料带回财信公司鉴定,待鉴定物品仍旧丢在现场,在鉴定人员离开,由上诉人发现后收回保存。b、鉴定人员将泡沫保温板按照单价111.09/㎡的依据不足,不管是目前市场价还是2013年的市场价格,均不可能达到111.09元,上诉人对这一价格的获取依据存在重大异议。c、鉴定人员现场并没有对泡沫保温板是否是合格产品进行查询,如果不是合格产品,是三无产品,那么这个价格又怎么可能达到111.09元。如果鉴定人员能确定生产的机构,是否是合格产品,那么对于产品的实际价格更加一目了然,更加有利于鉴定,但是事实上,鉴定人员就是简单的看了一眼,无任何的后续鉴定。(3)鉴定项目汇总表中第35条、36条鉴定项目从鉴定报告中剔除,理由如下:鉴定现场,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称不锈钢收银台与挂肉价并没有算在之前浙天运基[2015]第871号鉴定报告中,要求予以增加。由于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鉴定报告涉及项目众多,鉴定机构便将其增加,后来上诉人回去之后经过仔细翻阅,在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鉴定报告建筑工程P5第75、76,P7106,已经对不锈钢收银台、挂肉架进行了计算,这部分费用已经重复计算,在相应部分(浙财信鉴字[2018]002号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24、25、人机汇总表4、5)应当予以扣除。其他还有多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作为鉴定人员应当中立客观的进行鉴定,不能要求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都能协商出来,为何还需要鉴定机构参与,要求当事人协商解决也违背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初衷,得出的结论势必不能客观、真实、公平、公正。上诉人在财信公司做出第一次鉴定后,便对问题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重新选取鉴定机构鉴定,财信公司也没有重新进行勘察鉴定,只是原材料复制粘贴。争议的标的是可以鉴定的,上诉人在申请鉴定前已经找第三方鉴定公司对是否能确定进行论证、并且提交了相关的报告给一审法院,也证实了事实上鉴定机构可以独立鉴定,因此,本案财信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329754元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前文已经对财信公司的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但是抛开鉴定内容的不真实,一审判决并没有按照事实进行判决。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电气化工程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而是由案外人王军伟所施工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时候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完全按照财信公司的鉴定内容来判决,财信公司称建筑工程减少43105元,钢结构减少23240元,共减少66345元,一审法院便按照1329754元减少66345元来计算所有的工程款。对于应当减少的金额,此处暂且不论,但是实际应当减少的项目也不仅仅是钢结构和建筑工程,对于电气智能化工程等应当扣减的工程款却只字未提。另一方面,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浙江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成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在上诉人收到后,存在重大问题,工程造价金额相差50余万元,上诉人也当即向当时的工程师唐丽丽进行确认,当时唐丽丽于2018年8月15日也到现场进行勘测确认,经过唐丽丽核对后,制作了一份应扣除的清单,当时上诉人、唐丽丽、被上诉人方的齐孝赞三方在场,口头对应扣除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应当予以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没有进行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三、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浙江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天台县街头镇疏菜市场提成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上诉人申请财政补贴的依据,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改造提升工程的资金来源分两块,一块是政府财政补贴占40%左右,另一块是村民委员会自己承担,占60%左右,因此这一报告是上诉人为了申请补贴,并不是实际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已经根据实际工程量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四、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菜场屋顶部分,规划设计用75mm岩棉彩钢板,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载明是岩棉彩钢板,但是被上诉人实际却用泡沫彩钢夹心板,暂且不说两种材料的差价达到10几万之多,单说安全问题、众所周知,泡沫是易燃的材料,有一点火就能燃烧,泡沫燃烧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并且也不能用普通的水去浇灭,需要专业人员穿着防护服进行扑灭。试想下,如果这么大面积的屋顶发生火灾,下面是这么大的菜场,并且不容易扑火也容易产生有害物质导致二次伤害,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相应责任的权力。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款项,也即应当在2015年5月2日前付清所有款,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1日已经届满两年,那么原告2017年8月25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浙江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成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上诉人申请财政补贴的依据,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浙财信鉴字[2018]002号《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与浙财信[2018]鉴02号《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的报告内容不真实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财信(2018)鉴02号鉴定报告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实测和相关图纸计算,历经一年的时间出具的报告,一审采信前述报告作为证据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完全合乎法律规定。1、本案一审诉讼前,案涉工程已经由浙江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29754元。而财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在扣除沉砂地的造价后为1263409元。两份不同鉴定公司在不同时期出具的两份报告在工程造价上并无显著差异。2、浙财信(2018)鉴02号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1)作为一项已经投入使用五六年并早已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建筑工程,再次鉴定时由双方确认需要重新鉴定的项目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也是尊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答辩过程中提到的几个项目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故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2)诉讼过程中双方对需要重新鉴定的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财信公司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同时双方的签字确认行为也是对无争议工程项目的认可,即除了需要重新鉴定的项目外,其余工程项目(包括电气化工程)双方均一致认可,无需重新确认工程造价。(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工程分项分部费用存在不合理。首先建设工程部分花岗岩项目已经减少了18779.99元,水泥砂浆找平一项是厚30mm干硬水泥砂浆1:3,与上诉人提到的对比项厚30mm细石混凝土楼地面是不同项目,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次钢结构部分已经减少了25595.86元。最后收银台以及挂肉架也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只是财信公司重新鉴定时认为2015年出具的报告中两个项目的单价过低,因此对这两项进行了增加。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一直以未审计或者其余诸多理由拖延时间支付。一审诉讼中,答辩人亦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给承办法官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追讨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没有收到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即不存在“3个月核实并付清”起算的时间点。3、双方至今没有实际结算,对未付工程款的应付金额一直处于协商调解,答辩人也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使自己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三、上诉人并未付清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包括上诉状中均自认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是无论是根据2015年的鉴定报告还是2018年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支付的92万元均与实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不符。四、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的追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了使用,在时隔6年后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9754元,并按月利率0.6%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并对工程变更及价款、价格调整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2月6日,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天台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就本案工程作出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本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329754元。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万元。经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浙财信【2018】鉴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263409元。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政函【2018】116号文件批复,撤销原街二村、街三村、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建制,建立嘉图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驻地街四自然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承包的工程并交付给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使用。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13年1月29日应视为竣工日期,本案已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问题,因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对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经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该院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财信【2018】鉴02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263409元,其鉴定结论可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院予以确定。因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万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409元,而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409754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现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其递交及何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对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发包人违约除承担通用条款约定责任外,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0.02%的违约金。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过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亦否认双方曾书面结算且主张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故原告要求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定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应自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现其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双方确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但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期间,原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村规模调整被撤销建制并入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故本案中原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由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409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820元。
原审对“经原告浙江金利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经天台县街头镇街四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浙财信(2018)鉴02号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查明的事实分析:1、上诉人因对天台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所作出的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4、双方当事人明确以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基础,对需要重新鉴定的36项项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也是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事项进行鉴定,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无争议部分,作出鉴定报告,并不存在未独立行使鉴定权的情形;5、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浙财信鉴字(2018)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后,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也对该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回复《重新鉴定申请书》的函,并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同浙财信鉴字(2018)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内容相一致的浙财信(2018)鉴02号鉴定报告,说明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并再次作出与其第一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的鉴定报告。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事项,鉴定机构都作了重新鉴定,虽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涉及上诉状中的事项部分仍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到涉及电气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扣减,重新鉴定中未涉及,鉴定结果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需要重新鉴定的36项项目中未涉及电气智能化工程,而电气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已在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作了确定,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重新鉴定时对电气智能化工程是没有异议的,现上诉人主张扣减电气智能化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浙财信(2018)鉴02号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得当的。依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1263409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20000元,尚欠343409元未付,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是正确的。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对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后天台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委托机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从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对天台县街头镇蔬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报告及上诉状中看,上诉人对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仅是为了向天台县财政申报补贴的需要,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说明上诉人一直对浙天运基字(2015)第8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同时又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就擅自使用至今,现上诉人在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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