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民初6143号
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17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245.84元(以1409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63574.63元,以168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8671.21元,两项合计282245.84元),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于2015年8月与原告签订《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可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并负责系统设备的运输、装卸、吊装、安装、调试验收等,所需费用包括在合同报价内由原告承担,标的物品牌为日立/青岛,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被告提供现场安装所需的水电接口、设备存放场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工程需要,发生产品数量的增加或减少,被告有权调整实际供货数量,交货地点为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按工程实际需要分批供货;关于质量保证期,已交付的设备为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未交付的设备为按供货安装完毕投入使用起24个月或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付款方式为室外机预付款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价的65%,安装验收后付至实际供货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室内机不支付预付款,下单部分支付15%排产款,货到现场支付到货设备价的65%,室内机分批安装验收后开始每个季度结算一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工地交付了120台室外机(产品型号为RAS-335FSNMQ),由被告所在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力签收“已收货,现场已就位”;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交付了室外机2台(产品型号为RAS-224FSDNQ、RAS-335FSDNQ)和室内机8台(其中RPIZ-36FSDNQC的2台RP**-22FSDNQC的2台、RPI-100FSDNQHC的1台、RPI-90FSDNQHC的1台、RPI-80FSDNQHC的2台),由被告所在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已收货,室内机已安装完毕,外机未安装”;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交付了室内机12台(产品型号为RPIZ-36FSN6QC/p的2台,RPIZ-40FSN6QC/p的2台,RPIZ-50FSN6QC/p的1台,RPIZ-63FSN6QC/p的3台,RPIZ-71FSN6QC/p的4台),由被告所在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已收货,现场已就位”,2017年1月20日又签收“现场已安装完毕”。上述供货总价款为325330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货款675350元、2016年9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16753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起草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就乙方(即原告)已提供的空调设施、设备的价款,由双方根据经甲方(即被告)即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文件,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及空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后另行结算,原合同解除后乙方仍应按原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整改、质保期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其提供的空调设施、设备履行质保、维修、退还等义务,就原合同的解除互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等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因故未予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事后亦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款项,基于案涉标的物为被告所指定的特定物,且安装为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针对原告已提供的空调设施、设备,结合被告为解除合同所起草的《协议书》中提供的处理方案,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供货和安装情况,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未安装部分的空调设备的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已提供总价款为3084840元的空调系统设备,被告确认完成安装的室内机20台,未完成安装的室外机122台,参照《合同》中空调系统安装材料费清单中空调室外机安装费单价271.56元计算为33130.32元,同时基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的事实,相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62665.1元,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及时与原告结算剩余货款1382156.58元,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仍未能与原告结算案涉货款,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
二、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82156.5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2元,减半收取10771元,由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3元,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戚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