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17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信江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双方就已交付货物继续履行合同;3.改判久光公司向信江公司支付价款1292522元;4.本院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诉讼中,久光公司变更第3项上诉请求为:改判久光公司向信江公司支付价款927291.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8年5月23日,久光公司向信江公司发出的系《协议书》而并非《解除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其系根据双方协商过程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而形成,是包含了解除主合同的各种前提的。特别是信江公司应当履行的关于质量保证、整改、质保期等相关义务,这些约定的义务是久光公司同意解除主合同的前提,只有在信江公司同意严格履行上述义务后,久光公司才相应的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另一方面,久光公司向信江公司提供的是一份协议而非终止涉案主协议的通知,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协议应当是双方达成合意后方可生效,既然信江公司最终并未签字盖章,那么该份协议就并非双方最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被一审法院作为解除主合同的依据。退一步讲,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可以作为解除主合同的依据,那么其中双方约定的免除违约金等内容也应当适用于本案,信江公司就无权再次主张久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主合同第二条第5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室外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设备价的80%,安装验收后再支付15%;室内机货到现场后支付设备价的80%,安装验收后再支付15%。根据信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信江公司未完成安装验收的室外机共有122台,即使已经安装的室内机也没有任何验收完成的证据。根据主合同约定,久光公司实际人应当付款金额应当是货款金额的80%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额。另一方面,既然主合同没有达到解除的标准,那么双方就应当继续履行,久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当向信江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久光公司上诉请求。
信江公司辩称,一、久光公司对基本供货金额、拖欠货款等事实确认无误。信江公司与久光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了《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约定信江公司向久光公司提供全套可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和系统设备的供给和安装,标的货物品牌为日立/青岛,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久光公司有权调整供货总量。合同签订后,信江公司根据久光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9月20日将120台空调室外机设备供货至现场,并就位完毕,该批供货的总价款为3084840元。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根据久光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样板房和销售部的空调供货,并完成了安装,供货总价168462元。信江公司合计供货总额为3253302元。根据合同“二、合同特殊条款5、付款方式(1)”的约定,“室外机预付款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价的65%…”,信江公司2015年9月20日完成室外机供货3084840元,久光公司应支付款项2467872元,但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久光公司仅支付款项1175350元,已构成s逾期付款。一审中,久光公司对前述货物的签收及价款确认无误,庭审中也认可了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事实。二、久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解除协议书主动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且事后未再要求信江公司供货,构成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信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5月23日,久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书》,拟与信江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久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约定价款已构成违约,久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3日签署了具有解除内容的《协议书》送达信江公司,事后也再未要求信江公司继续供货,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信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酌情扣减了安装费用及质量保证金,信江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以信江公司起诉日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信江公司持保留意见,但对此判决条款表示接受。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正确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任何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光公司立即向信江公司支付货款1577952元;2.判令久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82245.84元(以1409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63574.63元,以168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8671.21元,两项合计282245.84元),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解除信江公司和久光公司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光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于2015年8月与信江公司签订《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一份,约定:信江公司作为卖方向久光公司提供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可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并负责系统设备的运输、装卸、吊装、安装、调试验收等,所需费用包括在合同报价内由信江公司承担,标的物品牌为日立/青岛,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久光公司提供现场安装所需的水电接口、设备存放场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工程需要,发生产品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久光公司有权调整实际供货数量,交货地点为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按工程实际需要分批供货;关于质量保证期,已交付的设备为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未交付的设备为按供货安装完毕投入使用起24个月或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付款方式为室外机预付款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价的65%,安装验收后付至实际供货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室内机不支付预付款,下单部分支付15%排产款,货到现场支付到货设备价的65%,室内机分批安装验收后开始每个季度结算一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信江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久光公司工地交付了120台室外机(产品型号为RAS-335FSNMQ),由久光公司所在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力签收“已收货,现场已就位”;2016年12月20日,信江公司向久光公司工地交付了室外机2台(产品型号为RAS-224FSDNQ、RAS-335FSDNQ)和室内机8台(其中RPIZ-36FSDNQC的2台RP**-22FSDNQC的2台、RPI-100FSDNQHC的1台、RPI-90FSDNQHC的1台、RPI-80FSDNQHC的2台),由久光公司所在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已收货,室内机已安装完毕,外机未安装”;2016年12月30日,信江公司向久光公司工地交付了室内机12台(产品型号为RPIZ-36FSN6QC/p的2台,RPIZ-40FSN6QC/p的2台,RPIZ-50FSN6QC/p的1台,RPIZ-63FSN6QC/p的3台,RPIZ-71FSN6QC/p的4台),由久光公司所在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已收货,现场已就位”,2017年1月20日又签收“现场已安装完毕”。上述供货总价款为3253302元。久光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货款675350元、2016年9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1675350元,信江公司向久光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此后,久光公司未再要求信江公司继续供货。2018年5月23日,久光公司向信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起草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就乙方(即信江公司)已提供的空调设施、设备的价款,由双方根据经甲方(即久光公司)即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文件,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及空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后另行结算,原合同解除后乙方仍应按原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整改、质保期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其提供的空调设施、设备履行质保、维修、退还等义务,就原合同的解除互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等责任。久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信江公司因故未予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信江公司和久光公司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久光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信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事后亦未再要求信江公司继续供货,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信江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具有相应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久光公司应付款项,基于案涉标的物为久光公司所指定的特定物,且安装为信江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针对信江公司已提供的空调设施、设备,结合久光公司为解除合同所起草的《协议书》中提供的处理方案,可根据信江公司的实际供货和安装情况,扣除久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未安装部分的空调设备的安装费用进行结算。信江公司已提供总价款为3084840元的空调系统设备,久光公司确认完成安装的室内机20台,未完成安装的室外机122台,参照《合同》中空调系统安装材料费清单中空调室外机安装费单价271.56元计算为33130.32元,同时基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的事实,相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62665.1元,久光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及时与信江公司结算剩余货款1382156.58元,但至信江公司向该院起诉时,久光公司仍未能与信江公司结算案涉货款,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信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院对信江公司合理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信江公司与久光公司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二、久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江公司价款1382156.5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信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久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2元,减半收取10771元,由久光公司负担8003元,信江公司负担27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久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江公司和久光公司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如因工程需要,发生产品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久光公司有权调整实际供货数量。据此,久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减少供货数量,不构成违约,信江公司无权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久光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协议书》提出解除合同,后信江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就尚未履行的合同,双方均不再履行。但是,就已经履行的部分,信江公司并未要求恢复原状,而是请求久光公司支付价款,久光公司在《协议书》中亦同意支付货款,并要求信江公司仍按原合同履行质保、维修、退还等义务,表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为:原合同解除后,久光公司继续履行已交付设备的付款义务,但货款结算方式按《协议书》第二条进行变更,信江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质量保障义务。故信江公司有权请求久光公司支付的价款应为:已交付设备的总价款减去已支付的价款、设备安装调试费和5%质量保证金,即一审判决认定的1382156.58元。虽然《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机电设备(多联机)合同》已经解除,但对已经交付的设备,信江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质保、维修、退还等义务;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后,信江公司亦有权请求久光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扣除的5%质量保证金。《协议书》仅约定就原合同的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免除久光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因久光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自信江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久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