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际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287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55号1263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越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201号十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越际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浙江越际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0,967.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以提供财产线索有误为由,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越际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家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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