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

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池万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12496号
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飞。
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运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升。
被告:池万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维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池万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池万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673.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64154.0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03519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享有对本案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合同书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池万进对第一项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订立一份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瑞安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1924009.8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订立一份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瑞安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384937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为342013元,已付38494元,尚欠303519元。华城首府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为2118560元,已付1154405.98元,尚欠964154.02元。被告华城公司合计尚欠工程款1267673.02元。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按照结算书的金额,涉案工程虽然竣工,但是还没有向物业公司交付,还未完全调试完毕。华城公司和原告签订过协议,用车位抵偿了工程款。
被告池万进辩称,工程款金额以结算书为准。承诺书中记载,被告华城公司账户解冻后才付款,现在账户还未解冻,原告现起诉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池万进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还不具备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证、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付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池万进对该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记载账户解冻才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华城公司称已经用车位进行抵押,实际上双方已经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协议。被告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同意接受十个车位折抵1500000元,该价值已超过被告华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广维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让与担保行为,车位也没有交付,不能认为工程款已经抵销,不存在抵销事实。被告池万进就该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当事人的异议针对的是证据记载内容的理解及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就这些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维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5月14日订立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瑞安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华城名座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广维公司施工,合同价分别为1924009.8元、384937元,工程款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价款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城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提供两年免费保修。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华城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8月1日在竣(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章,确认华城名座智能化系统工程、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5日,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华城名座智能化系统工程、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分别为342013元、2118560元,原告广维公司及被告华城公司予以确认。就上述二项工程,被告华城公司已分别支付工程款38494元、1154405.98元,剩余工程款303519元、964154.02元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10月19日,被告华城公司、池万进向原告广维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付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我公司现自愿以华诚蓝庭10个车位所有权(清单见附件)暂作为抵押,同时我公司协助贵公司卖出抵押车位,必须经贵单位同意后才能卖出车位,卖出车位所得款交贵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另外待银行帐户解冻(约2017年1月20日)可支付工程后,优先予以支付。贵单位收到工程款后,抵押车位归还我公司。保证人池万进自愿对华城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在该承诺书出具的同日,原告广维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又订立了十份华诚蓝庭地下室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打印件,原告确认该协议书即上述承诺书中记载的车位清单附件),协议书填写了地下车位的编号,每一车位的有偿使用费为150000元,并在有偿使用费付款方式中手写加注:抵广维公司智能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广维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之间订立的二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42013元、2118560元支付的最后履行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2017年7月31日(被告华城公司在验收证书签章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为履行期届满),其中的部分工程款计105928元(2118560元的5%质保金)尚未到履行期,但鉴于被告方在出具的结算付款担保承诺书中已作出了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华城公司对已到期的工程款未予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华城公司支付所有剩余的工程款126767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款303519元、964154.02元范围内,原告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起始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之日计算,具体按如下方式计算:华城名座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额286418元(342013×95%-38494)自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1月10日,计利息28753元,欠付工程款额305519元自2017年1月11日始计息;华城首府智能化工程,欠付工程款额858226.02元(2118560×95%-1154405.98)自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始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池万进在涉案结算付款担保承诺书中确认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被告华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华城公司追偿。涉案工程款结算付款担保承诺书记载“待银行帐户解冻(约2017年1月20日)可支付工程后,优先予以支付”是被告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后对付款所作的承诺,该承诺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仅是表达将帐户解冻后的款项优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也不能视为是对支付款项条件的设定,被告辩称按该承诺书的上述约定原告尚不能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诺书记载的“车位抵押”问题,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虽有记载:车位的有偿使用费“抵广维公司智能工程款”,但从承诺书的记载分析,其真实意思是将“卖出车位”所得款项交原告作为工程款,而不是以车位使用权直接抵销工程款,原、被告签署上述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仅是为了确认“车位抵押”的具体车位及防止被告擅自处分相关车位,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车位,因此,被告辩称已以车位抵偿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述“车位抵押”的车位作为不动产没有权属登记,被告华城公司未取得权属,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且原、被告都未认同该“车位抵押”属于抵押权,因此所谓的“车位抵押”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通俗表达方式,双方之间实际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虽未主张抵押权,被告池万进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673.02元及利息(欠付工程款额286418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28753元;欠付工程款额305519元自2017年1月11日始,欠付工程款额858226.02元自2015年8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在工程款303519元、964154.02元范围内,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就其施工的华城名座智能化系统工程、华城首府智能化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池万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万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9元,减半计取8104.5元,由被告瑞安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池万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钟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