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

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375号
原告: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白水洋
镇黄坦,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毕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4-
35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812061410。
原告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
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12
日至2007年7月24日间,以自己提货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购买石
材,共计款10503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石材款29000元,尚欠7
6038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7603
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28577元。原告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
示并宣读证据如下:
送货单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
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
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
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
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
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
告临海市大山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
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
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 萍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
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