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0)浙1002民督37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61号。
负责人:郭秀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潇,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台州市锦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137号2-3。
法定代表人:王小富。
被申请人:王小富,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260号。
被申请人:王伟林,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1-16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9年3月25日,与被申请人台州市锦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小微网贷借款合同》和被申请人王小富、王伟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台州市锦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额度520000元,期限至2020年3月24日,利率按借款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39bp确认;被申请人王小富、王伟林在最高额78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申请人发放贷款520000元,约定年利率4.7%,到期日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要求被申请人台州市锦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20000元,利息(截至2020年5月6日为6198.44元,2020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被申请人王小富、王伟林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台州市锦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520000元,利息(截至2020年5月6日为6198.44元,2020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被申请人王小富、王伟林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申请费3021元,由被申请人台州市锦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小富、王伟林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徐士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