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初69号
原告(案外人):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桥。
法定代表人:常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8号8层806-809号。
负责人:任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中段33号龙昌园小区3-2-1902。
法定代表人:惠树翔,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中段33号龙昌园小区3-2-1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被执行人):惠树翔,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宝塔区农业局)与被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房地产公司)、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塔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合房地产公司、诚合建安公司、***、惠树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塔区农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价值约600万元)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的查封,并判令不得执行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归宝塔区农业局所有。宝塔区农业局是农业综合大楼项目(即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现称诚合大厦)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的所有规划建设手续均以原告及原告下属单位种子公司名义办理。2009年10月23日,原告和诚合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开发宝塔区农业局种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协议》,委托诚合房地产公司代为开发建设。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由诚合房地产公司垫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将部分房屋转让给诚合房地产公司作为垫资回报。2013年6月,诚合房地产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伪造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的手段骗取初始登记,取得了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诚合房地产公司又陆续办理了分户登记。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宝塔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宝行政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诚合房地产公司颁发的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房屋所有权证及诚合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分户所有权证。因行政行为至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房屋登记撤销后,原告作为诚合大厦的建设方,诚合大厦1-5层商业用房(包括402号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对诚合大厦4层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优于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的债权。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对诚合大厦4层402号房屋执行的依据是诚合房地产公司以该房屋为诚合建安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提供执行担保,且该担保行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产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原告的所有权。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所有权足以排除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对执行标的的债权,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一、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基于房屋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已通过执行措施取得该房产,故法院应该驳回宝塔区农业局的起诉。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与诚合建安公司及***、***等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中民三处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在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申请执行、行使抵押权过程中,诚合房地产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同时承诺执行法院可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诚合建安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40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前述执行措施未果后,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申请以物抵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169-3号执行裁定,将402号房屋交付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以物抵债,该裁定送达之日402号房屋所有权转至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在延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是诚合房地产公司,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基于物权的公示,依法申请法院对402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有关402房屋的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故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针对402好房屋的执行措施已经会总结,故应驳回宝塔区农业局的起诉。二、事实上涉案房屋也应该属于诚合房地产公司所有,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402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宝塔区农业局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宝塔区农业局与诚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农业综合楼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七条产权及使用权划分第(一)项“给市农业局在商业楼第五层返还办公面积1028.5㎡”、“乙方在商业楼第五层给农业局返还商用面积1000㎡”,第(二)项除上列返还给甲方的房产及院落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处置权及收益权。综上可以看出,即使宝塔区农业局对涉案的房产所在大楼享有权益,也仅仅是享有在涉案大楼的五层享有相关权益;根据该合同,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归诚合房地产公司所有,而402号房屋亦归诚合集团公司所有。故宝塔区农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确认402号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综上,无论是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还是基于宝塔区农业局与诚合房地产公司双方的合同确定的事实,402号房产均属于诚合房地产公司,并且针对402号房产的执行措施已经终结,故请求法院驳回宝塔区农业局的起诉。
被告诚合房地产公司、诚合建安公司、***、惠树翔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与诚合建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46号判决,判决诚合建安公司支付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代偿款11288900.45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95万元、律师费3万元,***、惠树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5年6月24日诚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以涉案402号房产为诚合建安公司、***、***在(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46号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执行担保。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6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涉案402号房产。2016年8月29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行终4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为诚合房地产公司颁发的本案所涉402号铺之延房权证宝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字第169-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执行担保人诚合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涉案402号房产交付给三峡担保西安分公司以物抵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宝塔区农业局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陕01执异2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宝塔区农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宝塔区农业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另查,2009年11月14日,甲方宝塔区农业局(包括宝塔区人武部、延安市农业局)与乙方诚合房地产公司,签订《农业综合楼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联合开发延安市南桥农业综合楼。甲方以地皮(详见规划选址用地范围)形式进行投资,乙方以资金(工程所需全部款项)形式进行出资,双方联合开发。双方约定产权及使用权的划分:(一)甲方乙方无偿返还甲方各单位南桥区域内现有宿办楼房面积计20000㎡(具体以各单位实际面积为主)。1、办公楼面积返还:新建办公楼地址在选址范围内的东南角处,若办公楼在七层以上,包括七层即要上电梯。办公面积返还具体如下:(1)给人武部在新建办公楼上返还办公面积3200㎡;(2)给市农业局在商业楼第五层返还办公面积1028.5㎡(以设计图纸为准);(3)给区农业局在新建办公楼上返还办公面积5191.53㎡;(4)关于市自来水公司、区牛奶场的返还事宜,以与甲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2、商业面积的返还:乙方在商业楼第五层给区农业局返还商用面积1000㎡。3、住宅面积及套数的返还:(1)乙方返还给市农业局原家属楼住户住房30套(面积以设计图为准),即拆一平米返还一平方米。多出面积每平方米价为2200元,层高的差价,每层每平方米加价50元。30户的搬迁过渡费按市房屋拆迁的政策执行,即:每平方米12元,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2)乙方以每平方米2200元价格给甲方建设楼房201套,层高差价每层每平方米加价50元(其中:区农业局135套、人武部22套、市农业局13套、各业务部门31套)。(3)乙方返还人武部、规划局原家属楼住户住房48套,返还原则如前所述,即:拆一平米返还一平方米,多出面积每平方米价为2200元,层高差每层每平方米加价50元。包括地下室面积。(4)按照区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乙方要给闫延安无偿返还240平方米。(5)层高加价从住宅楼的第三层开始,包括第三层。……(二)乙方除上列返还给甲方的房产及院落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去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整个规范范围内的公用设施,乙方享有使用权,但必须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与甲方同等交纳相关管理费用。之后,宝塔区农业局作为建设方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农业综合楼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宝塔区农业局是否享有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宝塔区农业局虽作为建设方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宝塔区农业局包括宝塔区人武部、延安市农业局作为甲方与诚合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农业综合楼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地皮形式进行投资,乙方以资金形式进行投资,双方联合开发。对产权及使用权的划分约定,诚合房地产公司给宝塔区农业局在新建办公楼上返还办公面积5191.53平方米、在商业楼第五层返还商用面积1000平方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宝塔区农业局仅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从而获得固定面积的房屋,并不是对全部房产均享有所有权,且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幢4层402号房屋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返还房屋范围内,故宝塔区农业局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塔区农业局对上述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宝塔区农业局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已预交,由延安市宝塔区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楚涵
代理审判员*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