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民初52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爱飞。

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霞,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1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二、依法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10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XXXX小区灾后重建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宝塔区XXXX小区灾后重建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因被告资金有限,同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愿意将本项目的建设工程以工程挂靠的形式给与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同意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建设本项目。双方并在《挂靠协议》当中约定:如果被告公司账户出现被政府、法院等部门冻结、查封等现象,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案结事了,则被告同意本项目的工程款可以由工程所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第七条第3款)。

如今,原告已经按约定期限完成本项目并交付使用,所有的工程和工程款均在审计当中;另外,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在出现经营僵局,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现在也已陷入诸多债务纠纷。所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已经不切合实际,不仅农民工的工资保障不了,而且会使原被告之间产生更大的纠纷,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如今,第三人甘谷驿政府不愿意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况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将本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即本案的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与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XXXX小区灾后重建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的主体为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发包方,无权要求第三人跨过承包方直接向自己付款。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李欣南

人民陪审员常浩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蓉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民初52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爱飞。

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霞,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1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二、依法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10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XXXX小区灾后重建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宝塔区XXXX小区灾后重建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因被告资金有限,同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愿意将本项目的建设工程以工程挂靠的形式给与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同意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建设本项目。双方并在《挂靠协议》当中约定:如果被告公司账户出现被政府、法院等部门冻结、查封等现象,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案结事了,则被告同意本项目的工程款可以由工程所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第七条第3款)。

如今,原告已经按约定期限完成本项目并交付使用,所有的工程和工程款均在审计当中;另外,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在出现经营僵局,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现在也已陷入诸多债务纠纷。所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已经不切合实际,不仅农民工的工资保障不了,而且会使原被告之间产生更大的纠纷,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如今,第三人甘谷驿政府不愿意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况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将本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即本案的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与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XXXX小区灾后重建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的主体为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发包方,无权要求第三人跨过承包方直接向自己付款。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李欣南

人民陪审员常浩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蓉